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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斌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746号原告:蒋斌斌(又名蒋彬彬),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睿,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林,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175170132H。负责人:李远海,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斌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斌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1222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有豫N×××××号吊车一辆,雇佣司机梁新进行日常操作。2013年10月15日,宋波联系原告为其吊装存放在民权县电业局物资储备库的变压器,原告遂派司机梁新去操作。吊装过程中,变压器从高空坠落,吊车侧翻,造成吊车及运输变压器的豫A×××××货车被砸坏。现原告为维修吊车共花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102395元,为豫A×××××货车更换配件及维修共花去19890元。另查明,原告的吊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并依约交纳了全部保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请依法不能支持。2、被告公司未接到保险通知,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23条规定,被告公司同样不承担保险责任。3、该事故系吊车侧翻,因此依据保险条款12条的规定,被告公司本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对第一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抄件打印时间为2017年,应提供当年的原件,请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险条款,对第三组证据第1、2、3、4项,挂牌车辆记录日期为2013年的10月15日,已经超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于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但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属于后来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第2项内容,确认书、价单、修理清单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在该发票出具的日期为止已经3年有余,因此不能证明已为豫A×××××货车支付了赔偿款及维修费用,该车也未提供收据和认诺,不能证明原告为该货车真实的花费,因此原告诉请1989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几份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2013年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公司正式提出赔偿请求,在没有拒赔通知、法院文书、起诉文书等其他文字佐证索赔时间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诉讼时效是否超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蒋斌斌雇佣司机梁新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吊车为宋波吊装存放在民权县电业局物资储备仓库的变压器,在吊装过程中变压器从高空坠落,造成吊车侧翻、运输变压器的豫A×××××货车被砸坏的事故。原告蒋斌斌为维修吊车共花费102395元,为豫A×××××货车维修及更换配件花费19890元。豫N×××××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城关镇派出所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民权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N×××××号吊车事故,车辆损坏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对豫A×××××货车维修确认书一份。原告蒋斌斌车辆损失为89395元。花施救费13000元。豫A×××××货车维修更换配件花费19890元,原告已经垫付。本院认为,原告蒋斌斌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已履行了保险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蒋斌斌所有的豫N×××××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斌斌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89395元。2、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0元。3、维修豫A×××××货车费用,1989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285元-2000元=120285元。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及时到现场进行了相关处理;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该案于2016年6月结案,原告又进行了申诉,直到2016年10月12日被驳回申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未接到保险通知,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23条规定,被告公司同样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查勘,2016年6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斌斌各项损失122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金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