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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文兴与陈利军、董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兴,陈利军,董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444号原告:唐文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利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4日。被告:董贤兰,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7日。原告唐文兴与被告陈利军、董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军、董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8744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陈利军在原告唐文兴处购买塑钢门窗,2015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利军欠原告唐文兴塑钢门窗款共计38744元,同时被告陈利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二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利军与被告董贤兰结婚。2013年,被告陈利军承包大竹县乌木小学建设工程,在原告唐文兴处购买塑钢门窗,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利军与原告唐文兴就双方购买塑钢门窗的货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陈利军向原告唐文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文兴乌木小学塑钢窗工程款合计38744元,欠款人陈利军,时间2015年12月4日。”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二被告身份信息、(2016)川172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军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4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被告签写欠条之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应立即给付,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军、董贤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唐文兴下欠货款3874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利军、董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