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蒋远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远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2177号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沙路3号之一金瑞国际8层8-10、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30745E。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壮(公司法务专员),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特别授权)被告:蒋远桂,男,1979年8月10日生,住柳州市。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蒋远桂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远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9.6元,路灯费39元,生活垃圾费90元,合计8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远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即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蒋远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蒋远桂拖欠物业费为679.6元。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灯费及生活垃圾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路灯费39元、垃圾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远桂支付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物业服务费679.6元,路灯费39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垃圾费90元,合计808.6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远桂负担并迳付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卫洁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云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