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锡进、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锡进,王秀娟,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9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锡进,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秀娟,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锡金,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宝兰,女,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锡亮,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卫兰,女,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培宝,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朱建凤,女,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偿还原告借款97256.46元及利息197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116964.76元;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偿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锡进、刘锡金、刘锡亮、孙培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3月3日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标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本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锡进于2015年4月11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存入被告刘锡进贷转存凭证账号62×××9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刘锡进未作答辩。王秀娟未作答辩。刘锡金未作答辩。孙宝兰未作答辩。刘锡亮未作答辩。杨卫兰未作答辩。孙培宝未作答辩。朱建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锡亮��刘锡金、刘锡进、孙培宝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锡亮、杨卫兰、刘锡金、孙宝兰、刘锡进、王秀娟、孙培宝、朱建凤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刘锡进为10万元,刘锡亮为20万元,刘锡金为15万元,孙培宝为1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5年3月3日,被告刘锡进、刘锡亮、刘锡金、孙培宝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秀娟、杨卫兰、孙宝兰、朱建凤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1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支付至被告刘锡进的账户,刘锡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5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9.36250‰。后被告刘锡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刘锡进尚欠原告���款本金97256.46元、利息19708.3元,共计116964.76元。另查明,被告刘锡进、王秀娟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刘锡进、王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愿,故原告与被告刘锡进、王秀娟成立借款合同,原告与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成立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原告履行完毕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自愿与被告刘锡进、王秀娟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质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256.46元、利息197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11696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锡进、王秀娟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锡金、孙宝兰、刘锡亮、杨卫兰、孙培宝、朱建凤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锡进、王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刘锡进、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