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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赖登华与黄耀华、张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登华,黄耀华,张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893号原告:赖登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耀华,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素琴,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张伟阳,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登华与被告黄耀华、张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登华与被告黄耀华、张素琴及张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登华与被告张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耀华、张素琴共同偿还赖登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耀华、张素琴承担。事实和理由:黄耀华为做工程需要,向赖登华借到人民币15000元整,黄耀华收到15000元后,向赖登华出具《个人借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期限24个月,并由黄耀华签字确认。此债务为黄耀华、张素琴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张素琴应负共同还款责任。黄耀华从2015年12月2日起就再未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再无消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耀华、张素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耀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支付借款时有砍头息75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借款张素琴确实不知情。张素琴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应是14250元,黄耀华借款之后已经按照5分的利率向赖登华支付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计算方式应为:当月本金×3%-750元+当月本金,以此类推计算;2、本案债务是黄耀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张素琴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从借款用途来看,是以黄耀华做工程为由借的款,黄耀华只是供电厂员工,没有实际从事工程等事宜,没有以工程为由借款的可能,借款时张素琴也不知情,其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黄耀华个人债务。其次,黄耀华之前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案也因此中止审理,但公安机关没有同时对张素琴立案侦查甚至传唤,可以看出,张素琴对黄耀华对外借款或以借款为由进行诈骗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黄耀华对外借款完全是个人行为。再次,本案借款发生时,张素琴与黄耀华已经分居,张素琴没有借款的意图与必要,更没有享受到债务利息。另外,即使是必须借款,如此小额的借款,张素琴完全可以以低息或者无息从亲戚好友处借得,没有必要以高息借款。黄耀华以高息借得此款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2015年10月12日张素琴和黄耀华曾书面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明确了黄耀华对外所负债务张素琴一律不承担。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具有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黄耀华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从中也可以看出张素琴对借款是不知情的。综上,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黄耀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赖登华对张素琴的诉讼请求。赖登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约》一份,证明黄耀华向赖登华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黄耀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存款明细账》、《微信转账凭证》各一组,证明在赖登起诉的本案和林慧艳个人起诉和林慧艳、赖登华共同起诉的三个案件中黄耀华均有陆续支付利息,且利息过高的事实。张素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耀华与张素琴2015年10月12日已写《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第1点中对债务问题约定甲方黄耀华外面所有债务乙方张素琴一律不承担的事实。2、微信头像图片一组,证明黄耀华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偿还林慧艳、赖登华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耀华与被告张素琴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对赖登华提交的证据,黄耀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砍头息行为,实际只支付了借款本金14250元,张素琴对借款本金和借款用途有异议,认为本金存在砍头息,从借款合同来看期限未到期,应驳回原告诉请,借款合同上没有张素琴签字,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黄耀华提交的证据,赖登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支付利息,起诉时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已扣除,张素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张素琴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赖登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黄耀华和张素琴在2015年10月12日协议,而本案15000元是在2015年8月借款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黄耀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张素琴提交的证据微信头像图片,赖登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一份,赖登华和张素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赖登华提交的证据,黄耀华和张素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赖登华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并非债权凭证,应当进一步对其已尽到15000元借款全部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黄耀华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4250元,豁免了赖登华该部分借款本金支付的举证责任,赖登华需继续承担剩余750元借款本金已支付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黄耀华提交的证据,赖登华、张素琴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素琴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黄耀华和赖登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8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该借款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黄耀华与张素琴为夫妻关系状态,虽双方曾协议离婚,但至今仍然是夫妻,且夫妻双方之间对债务问题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证实张素琴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微信头像图片,赖登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带有该头像图片的微信号系其本人使用,黄耀华亦曾通过微信向以上微信号转账支付利息,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赖登华和张素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黄耀华向赖登华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按5%计算。黄耀华出具《个人借款合约》交赖登华收执,合同未约定支付方式,黄耀华自认赖登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4250元,剩余750元因为砍头息未支付。借款后,赖登华认可收到黄耀华支付的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15000元借款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15000元*5%*4个月)。另查明,除本案的2015年8月2日的15000元借款外,还存在林慧艳与黄耀华2015年2月2日的30000元借款和赖登华、林慧艳与黄耀华2014年2月21日的80000元两笔借贷关系,亦分别立案审理,案号分别为(2016)闽0703民初2888号和(2016)闽0703民初2892号。林慧艳认可收到黄耀华支付的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30000元借款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30000元*5%*10个月)、赖登华、林慧艳认可收到黄耀华支付的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88000元(80000元*5%*22个月)。又查明,黄耀华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共向赖登华、林慧艳二人支付48600元。又查明,黄耀华与张素琴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赖登华与黄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合约》为凭,借款人黄耀华亦认可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赖登华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合约》系借款合同,并非债权凭证,应当进一步对其已尽到15000元借款全部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黄耀华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4250元,豁免了赖登华该部分借款本金支付的举证责任,赖登华需继续承担剩余750元借款本金已支付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赖登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承担了剩余75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250元。赖登华认可收到黄耀华支付的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15000元借款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15000元*5%*4个月),林慧艳、赖登华另案自认收到黄耀华支付的本案借款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88000元(80000元*5%*22个月)、林慧艳另案自认收到黄耀华支付的另案借款3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的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30000元*5%*10个月),以上合计106000元,大大超出黄耀华提交证据证实的三个案件共向林慧艳、赖登华支付48600元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采纳黄耀华在本案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鉴于3000元支付利息的时间、金额、次数不明,本院按照借款本金14250元按月利率3%计算赖登华自认已支付利息的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即14250元*3%*4个月=1710元,黄耀华多支付部分(3000元-1710元=1290元)抵扣本金,故本案实剩本金12960元及利息未清偿。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5%,起诉时赖登华自愿将未支付利息期间的月利率调整为2%,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赖登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2960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黄耀华与张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黄耀华与张素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黄耀华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素琴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赖登华要求张素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华、张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登华借款本金1296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3元,由原告赖登华负担119元,由被告黄耀华、张素琴共同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燕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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