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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尚红帅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江市惠得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689号原告尚红帅,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永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晋江市惠得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社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红帅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4027号关于第12674358号“雅客丽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晋江市惠得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惠得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红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垒,第三人惠得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惠得隆公司就尚红帅获准注册的第12674358号“雅客丽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核准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一、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6305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雅客丽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雅客”,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擦洗溶液、上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渍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商标局于2008年认定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糖果的商品上的“雅客”、“YAKE”为驰名商标,于2012年认定雅客(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上的第461157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申请人并非糖果商品上“雅客”、“YAKE”商标及第461157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权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存在利害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在惠得隆公司主体适合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雅客YAKE”商标赖以知名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所属行业亦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此项商品与糖果等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本案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惠得隆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尚红帅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的商标,并经合法程序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四、第三人从未使用引证商标生产第3类商品。综上,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被告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惠得隆公司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擦洗溶液;上光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渍剂;鞋油;砂纸;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二、原告未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2674358号“雅客丽思”商标,由尚红帅于2013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擦洗溶液;上光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系第1696305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由惠得隆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去渍剂;鞋油;砂纸;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香水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惠得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雅客YAKE”商标为惠得隆公司独创,经过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已在多个类别及国家获准注册。诉争商标是对惠得隆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惠得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第4611578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信息;2.认定“雅客”、“YAK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3.商标异议复审及争议裁定书;4.其他含有“雅客”字样的商标档案信息。尚红帅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2016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尚红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商评字[2016]第34027号关于第12674358号“雅客丽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第1267345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3.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是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等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雅客丽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雅客”,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擦洗溶液、上光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去渍剂、鞋油、砂纸、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都属于化妆品、家居用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二者若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红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尚红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付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李 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