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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黄美娇,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黄美娇,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320号原告:张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昌,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娇。被告:孙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美娇、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昌、郭建勇以及被告黄美娇、孙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8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2017年6月20日,共计17个月,计算方式:2000000元×2%×17个月=680000元),以上合计2680000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4.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质押玉石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一被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玉石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方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借所在地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20日之后被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决。被告黄美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物,其他内容没有具体履行。协议本身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提出反诉要求退还担保物。被告孙斌辩称,主体错误,我方与该借款及双方往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我方属于滥用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国亮委托案外人林超,通过林超的账户(6221438880013969111)向被告黄美娇指定的账户(账户:6221438880011664680)转账2000000元。被告黄美娇与原告张国良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摘录如下:……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其中转账支付贰佰万元正……(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3%(四)本合同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六)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玉石质押(质押物详见清单及照片)……被告黄美娇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国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国良借给本人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本金)。特立此据。”同日被告黄美娇向原告张国良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良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大写:20000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庭前法庭询问被告黄美娇,对被告黄美娇作了询问笔录,摘录如下:“?当时原告给你借款是现金还是转账?:转账200万元。?当时你们约定利息是多少?借款期限?:一个月6万(月利息3%),3个月还是半年我忘了,记不清了。?当时借款干啥?:资金周转,用于做生意。?后来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吗?:本金没有还,利息一直在偿还,偿还到2016年1月左右。?你和孙斌什么关系?:夫妻关系,应该是2003年结的婚……”再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国良向法庭出具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据、收条等证据与被告黄美娇的陈述可以相互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国良、被告黄美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国良要求被告黄美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内月利率3%,而被告黄美娇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美娇支付2016年1月21日到2017年6月20日之间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68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2%×17个月(2016年1月21日-2017年6月20日)】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黄美娇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6月21日到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涉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美娇、孙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原告张国良事实上已经占有了玉石。质押权人对质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无须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原告张国良作为质押权人,其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关于债权的给付之诉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故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娇、孙斌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黄美娇、孙斌支付原告张国良借款利息680,000元(2016年1月21日-2017年6月20日)。三、被告黄美娇、孙斌支付原告张国良2017年6月21日到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被告黄美娇、孙斌应支付给原告张国良的款项共计2,68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国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20元,由被告黄美娇、孙斌负担,余款141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