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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陈涛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270号原告:陈涛,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平,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原告陈涛与被告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建平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陈涛借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定于2016年6月28日还款。2016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被告结了两个月的利息就跑了,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电话被被告设置后也无法联系上被告,2016年腊月原告到被告老家也未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个人借款合同、借据;3、借记卡明细;4、对王光仁、张明盛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2、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所证实的被告在原告诉讼时去向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平于2016年2月28日与原告陈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向原告陈涛借款陆万元整,用于大岭山新世纪三期工地工人工资,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合同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为现金支付。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张建平于当日即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张建平向陈涛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4个月,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等内容。被告张建平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张建平的农行账号转款27000元,双方在第二天即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建平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工地投资,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张建平的农行账号等,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张建平也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又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张建平向陈涛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张建平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按借款本金9万元,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两次向原告陈涛借款9000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建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建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陈涛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涛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倡导社会诚实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平负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载富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