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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天泉与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王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泉,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435号原告:郭天泉,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八里庄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静,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天华锦绣园10号楼4单元201号,系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华,男,62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郭天泉与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王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天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天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承建的村级中心专项资金18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王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O一六年四月十日,原告根据武城县鲁权屯镇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以投标的方式,承建了鲁权屯镇李堂村等六个行政村的村级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原告借用了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工程竣工后,武城县财政局乡财县管理中心将208000元转入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款项汇入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仅返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款188000元经催要未付。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损失。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关键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因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合法收入,原告诉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的请求不成立。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鲁权屯镇各村级单位构成合同关系,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收入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的返还协议是2017年2月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因与第三方纠纷被法院冻结,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称自己在沧州市人民法院有关系,该资金为国家专项基金,可以为被告公司办理解封,需要我们配合出具证明,因我公司当时为了配合原告,才出具的该证明,为此我公司让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证明虽是真实的,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O一六年四月十日,原告承建鲁权屯镇李堂村等村的村级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完毕后,原告借用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将武城县财政局乡财县管中心支付原告的款项208000元汇入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因其他案件被冻结,2017年3月17日,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返还原告代收款180000元,余款28000元待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冻结账户的案子股东之间处理完毕后3日内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017年3、4月份账户冻结解除,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了冻结账户案件的法律义务,冻结账户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4张,认为发票销售方为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武城县鲁权屯镇各村级单位,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鲁权屯镇各村级单位是合同关系,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该项收入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所举发票是原告借用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鲁权屯镇各村级单位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审查,被告虽然向鲁权屯镇几村级单位开了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鲁权屯镇的几个村级单位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返还协议。被告所举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收款,被告收款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双方对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取得涉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自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180000元,被告的所冻结账户已于2017年3、4月份处理完毕,被告应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日按协议第2条起向原告付款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代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款18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与鲁权屯镇各村级单位是合同关系,取得款项有合同依据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天泉代收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偿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天泉代收款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偿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