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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玲英与被告易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英,易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245号原告:汪玲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立新,女.原告汪玲英与被告易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时美与被告易立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刘时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玲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向刘时美提供借款后,刘时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7日,刘时美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中旬,刘时美不幸因意外事故身亡。因该借款系刘时美与被告易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借款本息现应由被告易立新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易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亡夫刘时美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3日,刘时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刘时美不幸因意外事故身亡。2015年7月,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时泉(刘时美哥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债务发生在刘时美与被告易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亡夫刘时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刘时美理应清偿。但因刘时美不幸身故,同时借款又发生在刘时美与被告易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立新对其亡夫刘时美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易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易立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玲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易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