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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陶培二与王希、何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培二,王希,何志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248号原告:陶培二,女,193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沪州市人,初中文华程度,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何志会,女,1987年9月18号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余姚市。系王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沪州市人,初中文华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7********,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三角站**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负责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培二诉被告王希、何志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培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与被告王希以及被告何志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培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8.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8057.34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412.02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6859.34元,三被告实际赔偿75552.6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5时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天门市竟东路华西农贸市场驶出由西向东横过竟东路时,与沿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B××××ד北京”现代小型骄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希与原告陶培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志会,其为浙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筒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王希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王希、何志会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赔偿了部分医疗费11823元,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212元,共计12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处。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总金额2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算偏高,要求法院核减;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5、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5时许,原告陶培二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华西农贸市场内驶出由西向东横过竟东路时,与沿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希“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B××××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陶培二受伤。2017年3月2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希与原告陶培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培二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遂在该院治疗3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1718.68元。2017年5月1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陶培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赔偿原告陶培二医疗费11823元。被告王希、何志会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浙B××××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志会,平时由被告王希、何志会共同使用;被告何志会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时间均自2016年4月11日12:0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12:00时止。被告王希驾驶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陶培二现年79周岁,系原天门市杨林办事处谌桥村一组4号村民,根据天门市民政局天民政函〔2013〕42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2月17日起撤销谌桥村民委员会,成立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原告陶培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29386元(29386/年×5年×20%)、护理费8057.34元(32677/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陶培二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希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陶培二与被告王希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志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B××××ד北京”现代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兔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陶培二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希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陶培二;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希按责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形式上存在瑕疵,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600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陶培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较严重,但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65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王希辩称其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212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辩称应扣减原告医疗费总额25%非医保费用以及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辨称不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陶培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718.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612.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1043.34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46568.68元,同被告王希按50%的比例承担23284.34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应赔偿原告74327.68元(10000+41043.34+23284.34),扣减被告王希已赔付原告11823元,实际还应赔偿62504.68元。被告王希已赔偿原告11823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赔偿,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姚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希。原告陶培二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希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培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504.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希垫付赔偿款11823元。三、驳回原告陶培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45元,由原告陶培二负担43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7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迳付原告陶培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