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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勇与鲁传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勇,鲁传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284号原告:申勇,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鲁传和,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申勇与被告鲁传和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勇、被告鲁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6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8时左右,原告申勇父亲申永元在武安××总督包村建房,被告鲁传和横加阻拦,并手持铁锹站在房梁上铲原告父亲申永元房子上的砖。原告制止被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推下房梁摔伤全身多处,伴轻微脑震荡。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漳县武安镇中心卫生院和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23.81元。原告申勇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作出了南公(武)自行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鲁传和罚款300元。2016年8月1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误工期为1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申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后受处罚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鲁传和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父亲申永元违建仓库对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受到南漳县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后仍未停工,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原告家继续建房,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无意中摔下房梁致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65.91元明显过高。原告受伤是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并非被告不法侵害,因此造成的后果应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经被���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2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因此向作出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辩称其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进行检查治疗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且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误工期15天,有出院医嘱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其他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实际情况,酌定15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620元发票原告丢失后,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8时左右,因相邻关系纠纷,被告鲁传和与原告申勇在武安镇总督××组的申永元建房工地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推搡,致使原告从墙上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漳县武安镇中心卫生院和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17.81元。原告申勇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南漳县公安局武安镇派出所作出了南公(武)自行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鲁传和罚款300元,被告鲁传和不服处罚决定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政行复决字(2016)09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南公(武)自行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鲁传和对该复议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8月1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误工期为1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7日。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鲁传和因相邻关系与原告申勇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的通过正当途径化解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勇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而上前与被告理论撕扯,导致矛盾升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勇经济损失4776.31元(医疗费2217.81元、误工费1588.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的70%,即3343.42元。二、驳回原告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