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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连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连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2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主要负责人:杨科,系该信用卡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娣,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连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6月23日欠款总计156105.63元,其中欠款本金71983.38元,费用欠款13650.07元,利息4740.98元(费用、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为129883.38元,费用欠款为21481.2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37×××28,并于2013年3月26日激活。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拖欠的欠款本金129883.38元,费用欠款21481.27元,利息4740.98元。原告的催收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足额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3.中国民生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图;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连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连娣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卡号为37×××28。黄连娣在申领信用卡时,填写了《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黄连娣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格式合同,黄连娣签名表示已阅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除章程或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民生银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民生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民生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民生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民生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上述白金信用卡豪华版年费为3600元,透支利率为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分3期的每期0.82%,分6期的每期0.7%,分9期的每期0.67%,分12期的每期0.67%,分18期的每期0.67%,分24期的每期0.7%。2014年12月25日,黄连娣又填写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为其丈夫邓永祥申请了附属卡。《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卡持卡人须对其与附属卡持卡人在本合约下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附属卡持卡人的违约行为将被视为主卡持卡人的违约行为。2013年3月26日,黄连娣开始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其后,黄连娣曾多次将账单金额转分期付款。2016年2月13日起,黄连娣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黄连娣拖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总额156105.63元,其中,欠款本金129883.38元,费用欠款21481.27元,利息4740.98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黄连娣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黄连娣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格式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黄连娣签名表示已阅知,故该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黄连娣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23日,黄连娣拖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总额156105.63元,其中,欠款本金129883.38元,费用欠款21481.27元,利息4740.98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黄连娣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费用、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有双方的约定作为依据,应予支持。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也应由黄连娣承担。被告黄连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156105.63元(截至2016年6月23日,欠款本金129883.38元,费用欠款21481.27元,利息4740.98元)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费用和利息;二、被告黄连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500元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由被告黄连娣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