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秀华与福建恒隆针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华,福建恒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民初1263号原告:龚秀华,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59355528E。法定代表人:谭桂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福,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秀华与被告福建恒隆针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龚秀华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龚秀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秀华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82元,由龚秀华负担。审判员 丘成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