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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别明贵与夏华伟夏治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明贵,夏治锋,夏华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414号原告:别明贵,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44796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1958179。被告:夏治锋,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夏华伟,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别明贵与被告夏治锋、夏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被告夏华伟、夏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吴永桥介绍于2014年3月开始在二被告承包的甘肃靖远县“嘉禾世纪”建筑工地务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截止2016年2月7日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由于二被告为合伙承包工程,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夏治锋辩称,汤纯斗因与被告夏治锋是朋友,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便到甘肃省靖远县玩耍。在此期间,汤纯斗称在该处承包有工程,便要求被告夏治锋帮忙到万州区寻找工人去务工。这样,被告夏治锋便找到吴永桥帮忙找人,吴永桥找到原告等人去甘肃省靖远县做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2月7日,原告等人及其家属采用限制被告夏治锋母亲的自由,并进行语言侮辱等手段,要求被告夏治锋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夏治锋接到母亲的电话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夏治锋与原告等人到来了望江派出所后,在民警的劝解下,被告夏治锋便在吴永桥记录的原告等人务工天数、劳务费数额纸张后面书写“同意支付工资86075元”。同时另注明“签字后与夏治锋无任何工资关系”等内容。综上所述,被告夏治锋并未向汤纯斗承包工程,只是帮汤纯斗介绍原告等人到甘肃去务工,且与被告夏华伟也不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夏治锋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华伟辩称,甘肃靖远县“嘉禾世纪”工程为汤纯斗借用甘肃宏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承建,夏华伟为汤纯斗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现场施工人员和技术管理工作。被告夏治锋与汤纯斗的女婿石竣良关系较好,便通过其向汤纯斗承包了C、D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业务。原告等人是经被告夏治锋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永桥介绍到该工地务工,二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2016年2月7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夏治锋同意支付劳务工资的前提下,鉴于本人为汤纯斗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便在劳务费欠据上签字同意协助原告等人领付劳务费,但2016年之后被告夏华伟也未到甘肃靖远县“嘉禾世纪”工地工作,所以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夏华伟与被告夏治锋不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夏华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原告等人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了证人吴永桥、王军出作证,二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夏治锋为甘肃省靖远县“嘉禾世纪”工程C、D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等人为夏治锋所雇请。因此,证人吴永桥、王军的证言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之,被告夏治锋对于否认其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审酌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费欠据,被告夏治锋在该条上手书“同意支付86075元”的内容表明,如果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则不至于承诺“同意支付”,并且对支付的金额也具体、明确。此外,被告夏治锋是在派出所向原告等出具的书面承诺,且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其不至于因此而感觉原告等人对其存着现实的人身危害性,而被迫为之。因此,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原告等人与被告夏治锋之间应存在劳务关系。第三,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夏治锋委托吴永桥所雇请,工资标准为被告夏治锋与原告等人协商所确定,被告夏治锋委托吴永桥代为管理,平时C、D栋房屋水电安装工人的生活费分配、增添免工人等相关事务均由吴永桥向被告夏治锋请示后,只能由被告夏治锋决定。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且被告夏华伟在劳务费欠据上签注的内容也表明,其只是协助付清劳务费,而非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该行为与被告夏华伟陈述的只是汤纯斗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具有同一性。况且,被告夏治锋也否认与被告夏华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靖远县“嘉禾世纪城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工程”为自然人汤纯斗借用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承建,被告夏华伟为汤纯斗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现场施工人员和技术管理工作。2014年3月左右,被告夏治锋通过汤纯斗承包了C、D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业务后,便委托吴永桥找到原告,并邀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同意,并与夏治锋、吴永桥在吃中饭的过程中,被告夏治锋便与原告协商确定了月工资标准。吴永桥除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之外,尚接受被告夏治锋记录现场工人的出勤时间、领取汤纯斗预支的生活费,且在原告等人无生活费的情况下,由其通过被告夏治锋的同意借支生活费支付给原告等人。此外,工地需要增加工人,也由吴永桥向被告夏治锋电话请示后,由夏治锋决定是否增加。2016年2月7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夏治锋索要劳务费时,与其母亲发生纠纷,被告夏治锋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等人与被告夏治锋一同到望江派出所后,向被告夏治锋出示了吴永桥书写的工时和欠付劳务费的记录。该记录主要内容为:别明贵务工天数为5个月零25天,尚应领取劳务费36250元;龚一忠务工天数为5个月零25天,尚应领取劳务费31825元;别明贵务工天数为6个月零15天,尚应领取劳务费28000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别明贵的劳务费10000元后,以上共计86075元,即尚欠原告别明贵的劳务费为18000元。吴永桥在该记录上备注“老板夏治锋”、“吴永桥代”的内容。被告夏治锋在欠付原告等人劳务费的记录后面,书写了以下内容:”同意支付86075元”、“签字后与夏治锋无任何工资关系,不再向夏治锋要工资。夏治锋必须协助向夏华伟追讨人工工资,直到全部收回为止,此工资由夏华伟支付”等内容。原告等人离开望江派出所后又找到被告夏华伟,按原告等人的要求,被告夏华伟在夏治锋书写的内容后,加注以下内容:“此人工费在2016年春节后该工地拿第一次人工费时协助全部付清,其他任何时候与我无关”。另外,被告夏华伟尚在该条背面加注“在2016年期间到2017年初如仍不能动工,此工资由夏华伟负责解决”。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夏华伟未再到甘肃省靖远县“嘉禾世纪城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工程”工作,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也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等人接受被告夏治锋雇佣,双方协商确定劳务费标准后,原告到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且嗣后被告夏治锋也书面承诺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夏治锋应践行允诺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次,原告的现有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夏华伟与被告夏治锋之间为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夏华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治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别明贵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别明贵要求被告夏华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夏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