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袁进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袁进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要生,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进伟,男,汉族,住汝阳县。上诉人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柳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袁进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段要生、被上诉人袁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沟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偏概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时任柳沟村委会主任张留振与被上诉人袁进伟达成口头修路合同,以每平方米3.5元计算,是张留振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柳沟村委会的行为。张留振虽然是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但是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必须经村三委共同商议开会研究,通过“4+2工作法”进行,而当时的柳沟村党支部、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1年张留振根据原村委会副主任段相生、监委会主任于念群丈量数据后给被上诉人袁进伟出具书面材料,段相生、于念群对丈量的数据及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出具的书面材料虽然有当时的村委会公章,但其属于张留振的个人行为。通过与内埠镇党委、政府沟通了解,周围邻村同批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元,修路工程款2万元镇里已经拨付,时任村委会主任张留振将款项领走后没有上账,只给了袁进伟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张留振进行诉讼追讨,而非对此完全不知情的现任柳沟村委会讨要。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7月22日汝阳县内埠镇人民政府给袁进伟出具信访事项意见书一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意见书只能是出于维稳需要,不能证明柳沟村委会欠袁进伟修路工程款项。另外,该案被上诉人袁进伟的诉讼行为已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考虑。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片面取用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只采用了对被上诉人袁进伟有利的证据,仅凭一张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张留振出具的盖有村委会公章一份不全面的书面材料,就判令柳沟村委会败诉,不能叫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袁进伟辩称:当时修路时,答辩人与原村主任达成了口头合同,因当时路况很差,按照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并不高,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袁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柳沟村委会尽快付清修路款2755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1分5厘,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为了方便群众去地干农活、拉料运粮,时任柳沟村委主任张留振与与原告袁进伟达成口头修路合同,由袁进伟对位于下柳沟河南的田间道路进行整修(该路与通往库头水库的路相连接),由于袁进伟之前修过通往柳沟村提灌站的路,当时约定修路款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双方协商还按该价格执行。后袁进伟组织挖掘机、铲车、三轮车对该道路进行了拓宽、铺料作业,时任柳沟村委副主任段相生、村监委会主任于念群对修路现场进行跟踪监督、验收、丈量。2011年张留振根据段相生、于念群丈量数据给原告袁进伟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1年柳沟村委拖亮庄村袁进伟修田间道路1860米、93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共计32550元。张留振、段相生、于念群,并加盖汝阳县内埠乡柳沟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原告袁进伟讨要,张留振于2013年8月付给袁进伟5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修路款未果,又通过信访途径申诉,2016年7月22日汝阳县内埠镇人民政府给袁进伟出具信访事项意见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内埠镇柳沟村为解决村内道路出行问题,在村内进行田间道路修复。信访人袁进伟经人介绍承建了部分挖机工程,费用经时任村委支书支付。但时任村委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只出具了相关手续。经信访人袁进伟讨要,时任村委经办人支付了信访人袁进伟5000元工程款。柳沟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表示,因上任村委一直未移交村内账目、目前村账上未显示此笔账款,并对此项工程款不予认同。经调查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关于柳沟村委账目交接问题,由包村领导负责,镇纪委参与,及时召开相关人员专题会议,实事求是,彻底清算,尽快完成新旧账目交接工作。2、关于工程款认同问题,责成柳沟村委先行支付信访人袁进伟3000元,然后组织相关人员再次对工程款项进行核算,并与信访人袁进伟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确保2017年底前按协议款项付清。3、在现有政策下积极与信访人袁进伟对接协商,并对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汝阳县内埠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2016年7月22日。现原告以被告柳沟村委会至今未履行为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进伟与被告柳沟村委会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修路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袁进伟依协议履行了修路义务,因此原告袁进伟要求被告汝阳县柳沟村委会支付修路款2755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进伟要求被告柳沟村委会赔偿因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汝阳县柳沟村委会提出因上任村委一直未移交村内账目,目前村账上未显示此笔账款,不能证明柳沟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进伟修路款27550元。二、驳回原告袁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柳沟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系为了柳沟村村民生产、生活方便所修的公共道路,并非时任村委会主任张留振为个人所需而修建,张留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袁进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是柳沟村委会。柳沟村委会与袁进伟达成的口头修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价格的约定亦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袁进伟施工的工程量,经过时任柳沟村委会干部段相生、于念群丈量后,柳沟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该材料上加盖有柳沟村委会的公章,并由相关经办人予以签名。故柳沟村委会认为出具该书面材料系张留振的个人行为,应由张留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书面材料,结合查明的案情,判令柳沟村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袁进伟一直向柳沟村委会主张权利,催要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汝阳县内埠镇柳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