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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雄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雄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赵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7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雄飞,男,1968年2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子艾,公司总裁。原审第三人:赵津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榆华路**号。负责人:李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雄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津明、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理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雄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雄飞并未与建行大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建行大理州分行贷款20万元,而是赵津明利用获取李雄飞房产证的机会,以李雄飞房产证作抵押,冒用李雄飞的名义向建行大理州分行贷款20万元,本案存在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因此,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赵津明、建行大理州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均是李雄飞与建行大理州分行签订的,20万元贷款也是打到李雄飞在建行大理州分行的账户上的。现李雄飞辩称是赵津明利用获取李雄飞房产证的机会,以李雄飞房产证作抵押,冒用李雄飞的名义向建行大理州分行贷款20万元,无证据证实。而且,《抵押合同》是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证处公证过的,《公证书》上明确载明《抵押合同》是李雄飞、赵现兰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公证书》和《抵押合同》,能够证明李雄飞以其房屋抵押向建行大理州分行贷款2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李雄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李雄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美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东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