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得兵诉翟拴科、贾凡辉、人保凤翔支公司张满意、太平洋保险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兵,翟拴科,贾凡辉,张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薛德兵,男,汉族。被告翟拴科,男,汉族。被告贾凡辉,男,汉族。被告张满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翔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2144511-9。负责人元军战,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凤翔县秦风路*号,电话:0917-728****。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男,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住所地:临潼区人民北路**号。原告薛得兵诉翟拴科、贾凡辉、人保凤翔支公司张满意、太平洋保险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得兵、被告张满意、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中午12:08分,张满意驾驶陕A5R5**号昌河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西安方向K1135+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前部与赵斌驾驶的陕AZB5**斯柯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疏散至应急车道后,翟拴科驾驶的陕D763**金杯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肇事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左前部与陕AZB5**车左前部相撞后,导致陕AZB5**车滑行后尾部受损并与陕A5R5**昌河铃木左后部擦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兴平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阳交高认字(2014)第0111号、第0112号)认定赵斌无责任,张满意、翟拴科对陕AZB5**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经三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陕AZB5**号车车辆前部损失(以核价为准)与车辆施救费用由张满意承担,车辆左前部及尾部损失(以核价为准)由翟拴科承担。因事故发生时陕D763**金杯车已过有效年检期限,而该车车主贾凡辉将不能上路的机动车交给翟拴科使用并造成交通事故,所以陕D763**号车车主贾凡辉应当对翟拴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相应带责任。被告所属车辆陕A5R5**车、陕D763**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张满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翟拴科与贾凡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满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潼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先赔偿,本人因家庭经济条件制约,无力赔偿原告这么多钱,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也请原告多谅解,我最多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陕D763**号轿车参加了本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赔偿的修理费应提供修理税务发票,在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满意和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多少车辆维修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2014)咸公交高认字第0111号和第0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即翟拴科、张满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满意和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满意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参加交强险单的一份,证明责任主体和参加保险情况,被告张满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行驶证、驾驶证在与原件核对后才认可,对交强险单无异议。车辆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即张满意致原告车前部受损产生费用25000元,张满意驾驶的车辆参保的太平洋保险临潼支公司已支付2000元,张满意应支付23000元;翟拴科驾驶的车辆追尾致使我车辆修理费5500元,参加了人保凤翔支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赔付2000元,翟拴科已赔付我2500元,其余我放弃。被告张满意和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满意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提供证据: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2000元,原告薛得兵和被告张满意质证后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证据属性,结合本案的案情,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均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被损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事故车辆参加保险情况,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中午12:08分,张满意驾驶陕A5R5**号昌河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西安方向K1135+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前部与赵斌驾驶的陕AZB5**斯柯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疏散至应急车道后,翟拴科驾驶的陕D763**金杯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肇事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左前部与陕AZB5**车左前部相撞后,导致陕AZB5**车滑行后尾部受损并陕A5R5**昌河铃木左后部擦碰,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兴平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阳交高认字(2014)第0111号、第0112号)认定赵斌无责任,张满意、翟拴科对陕AZB5**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经三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陕AZB5**号车车辆前部损失(以核价为准)与车辆施救费用由张满意承担,实际修理费23000元;车辆左前部及尾部损失(以核价为准)由翟拴科承担,实际修理费4500元。被告张满意的车辆陕A5R5**车参加了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潼支公司交强险,被告翟拴科驾驶的归被告贾凡辉所有的陕D763**车参加了人保凤翔支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翟拴科和贾凡辉、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潼支公司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分别给付了案件款,原告遂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在开庭结束后被告张满意给付原告13000元案件款,原告考虑到该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放弃案件余款,也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车辆连环相撞,导致原告在无责任情况下车辆受损,被告贾凡辉的司机翟拴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应由贾凡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的陕D763**号车参加了人保凤翔支公司的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投保人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保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得兵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薛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零一五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