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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乙),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横栏镇×××灯饰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隆回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阳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陈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陶某1)至中山市横栏镇益辉一路外家鸽对开路口处,碰撞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中型普通客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欧某某、被害人陶某1受伤,被害人陶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0岁)及双方车辆、路灯系统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的粤T×××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0090元。经认定,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1、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1家属损失人民币共计706000元,并获得谅解;已赔偿中山市横栏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路灯设施及绿化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横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医疗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林某、游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刘某2、阳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1的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欧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梁锦康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