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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汤世容汤某某等与车怀琼汤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汤利,车怀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752号原告:叶某某,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世容,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某,女,200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汤某某之母),住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远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利,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车怀琼,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与被告汤利、车怀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某及其与汤世容、汤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汤利、车怀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利、车怀琼共同返还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欠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叶某某与汤传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汤世容、二女汤某某。汤利、车怀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汤传云随汤利一同去黑龙江务工。2012年11月份,汤利作为班组长,代汤传云从雇主领得工资12000元后,拒向汤传云发放。2012年11月11日,汤传云因病去世。2015年2月20日,叶某某向汤利催收工资,汤利当场返还5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从2012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期后,叶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汤利、车怀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汤传云随汤利一同去黑龙江务工。2012年11月份,汤利代汤传云领取工资12000元。2012年11月11日,汤传云去世。汤传云生前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汤世容、二女汤某某,汤传云父母已去世多年。2015年2月20日,叶某某向汤利催收汤传云的工资,汤利当场返还叶某某5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汤利与汤传云在黑龙江务工,汤利代领汤传云工资12000元,现偿还5000元,尚欠7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即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三(个)月未还清,所欠费用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计算。另查明,汤利、车怀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汤利代汤传云领取工资后,占有汤传云的工资,没有合法根据,汤利应当将工资及其孳息返还汤传云。汤传云去世后,该财产权益由汤传云的继承人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承继。汤利向叶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实际就汤利不当取得的工资利益进行清算,汤利应按照欠条承诺向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返还工资及工资占用期间利息。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要求汤利返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利所负上述不当得利之债,虽发生于汤利、车怀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当得利之债属法定之债,并非汤利为夫妻共同生活以法律行为所负债务,故汤利所负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要求车怀琼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叶某某、汤世容、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礼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朱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