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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88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俊良,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项城市南顿镇邓湾。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俊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审判员  位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