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姚志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祥,男,1964年7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被告人姚志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10日释放。被告人姚志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姚志祥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办事处青墩村4组XX号被害人袁某1家,利用留宿之机,窃得金戒指3枚、铜戒指1枚(无法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16.30元。被告人姚志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袁某1与被告人姚志祥系郎舅关系,被害人袁某2对被告人姚志祥表示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一枚金戒指(鉴定价格1269.6元)并发还被害人袁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志祥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志祥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志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志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志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志祥取得被害人袁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志祥退赔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六元七角整,依法返还被害人袁大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