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茹建芳、潘风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茹建芳,潘风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433号原告:陈秀华,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岳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文斌,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建芳,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潘风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与被告茹建芳、潘风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房款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被告茹建芳、潘风远购买原告陈秀华的二层楼房院一套,总价格为56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房款定金20000元,下剩部分36000元,待国有土地证办下来以后,双方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2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找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及追偿剩余的房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原告签房屋买卖协议也不偿还拖欠36000元的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该房屋面临拆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华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些证据,其中主要的是原告陈秀华收到被告茹建芳预交定金20000元的收条,用于证明自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证据首先未显示陈秀华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同时亦未显示被告预交的是房款,即使被告方认可是预交的房款,但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依照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秀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