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崇梅与孙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梅,孙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011号原告:谢崇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侗族,住桐庐县。被告:孙志洪,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谢崇梅与被告孙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志洪向原告谢崇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5000元,于2017年1月1日付清,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志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崇梅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志洪负担。原告谢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坚冰《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