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后民、王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后民,王后伟,王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9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后民,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后伟,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后军,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后民、王后伟、王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民、王后伟、王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后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后民经被告王后伟、王后军担保,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5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陈后民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后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陈后民、王后伟、王后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后民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后伟、王后军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陈后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后民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后民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后伟、王后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催收通知单、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后民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后伟、王后军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后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后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陈后民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陈后民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16%要求被告陈后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后伟、王后军自愿为被告陈后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后民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后伟、王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后民追偿。被告陈后民、王后伟、王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7.16%计算);二、被告王后伟、王后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后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后民、王后伟、王后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