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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蓝艺兵与高伟豪、郭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艺兵,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962号原告:蓝艺兵,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高伟豪,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志坚,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兴杰,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关志杰,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家俭,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原告蓝艺兵与被告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艺兵、被告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33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4733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166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傍晚,原告组织了亲朋好友在伦教羊额黄地路焯越教育辅导中心内进行烧烤,当时原告的朋友阿恩不在场。大约凌晨2时许,被告高伟豪与其朋友走进来,问:“阿恩在不在?”原告就笑着说:“阿恩就不在,阿兵就有一个。”被告高伟豪回答:“哦,好的,打搅了,我们先走了。”约二十分钟后,被告高伟豪带着十多二十人冲进屋内,被告高伟豪一脚把烧烤炉踢翻,原告立马与被告高伟豪扭打在一起,原告突然觉得被人用砖头砸伤头部,原告立即冲进厨房拿着菜刀出来,被告高伟豪及其同伙立马退出门口,但被告高伟豪及其同伙继续用砖头扔向原告及其朋友亲戚。原告的朋友及亲戚将原告抱进厨房并把门锁住。之后,警察到场,原告的妹夫(郭建成)陪同原告坐上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当原告来到伦教医院急诊处,发现被告高伟豪及其他被告也到场,接着,五被告又陆续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在伦教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2日,随后转至顺德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复诊,至今花费了医疗费14733元。原告认为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以下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其中误工费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7年7月13日,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为12166元,在误工期间原告的单位仅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但没有实际支付工资;其中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天为800元。被告高伟豪辩称,1.事故经过如下:2017年5月1日凌晨12时许,被告高伟豪前往伦教羊额黄地路的焯越教育辅导中心找朋友阿恩,进去后原告对被告高伟豪说了一句“九不搭八”的话后,被告高伟豪觉得被冒犯了;随后被告高伟豪致电案外人陈俊桦,让陈俊桦叫一些人过来,涉案被告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在其中,待他们到达后,被告高伟豪首先冲入屋内,用脚把烧烤炉踢倒,随后屋内有4、5个人还手打被告高伟豪,屋内的人(包括原告)用啤酒瓶打伤被告高伟豪的头部、手臂及后背,随后看到原告跑进厨房,被告高伟豪当时喝酒太多,对于其余被告何时进入屋内并不清楚,被告高伟豪趴在屋内地面上,当被告高伟豪回过神来,发现原告手持菜刀从厨房出来,之后原告持菜刀砍伤被告高伟豪的后背,之后其余四被告把被告高伟豪送往伦教医院治疗。当五被告来到伦教医院后,被告高伟豪不清楚发生何事,只听到原告说:“你方人太多,要单打单”,被告高伟豪就说:“由我来和你单打单”,随后,双方打斗了一段时间就停手,其他四被告也有打原告,但不清楚具体情况。2.被告高伟豪认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由是原告先打伤被告高伟豪,又把被告高伟豪的手机取走,事后被告高伟豪已被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请求的金额过高,具体意见与四被告的意见一致。4.事故后,被告高伟豪没有向原告赔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共同辩称,201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郭志坚接到被告高伟豪的电话,被告高伟豪在电话中称“自己被人搞”,于是四被告一同前往伦教羊额黄地路处的焯越教育辅导中心,到达后四被告在屋外站着,当时现场中还有其他人在场,但均不认识,被告高伟豪当时也站在屋外,听到被告高伟豪与别人在争吵,四被告对他们进行劝架。约20分钟后,被告高伟豪冲入屋内,四被告随后亦冲进入屋内,当时看到烧烤炉已翻倒在地,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屋内除了五被告外还有5、6个人在场,接着四被告殴打其中一个人(实际为原告),当时被打的人手持菜刀一把,被告高伟豪亦被原告砍伤后背,双方持续了3、4分钟后,警察到场后所有人就停手。接着,四被告将被告高伟豪送往伦教医院治疗,原告经由救护车送往伦教医院治疗。五被告与原告在伦教医院的急诊室相遇,原告再次用语言挑衅五被告,双方接着又互殴,原告称要和被告高伟豪单对单打,从口角到打架持续了约10分钟,之后四被告便把被告高伟豪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当同等责任,原告过错表现为原告手持菜刀,并砍伤被告高伟豪,语言上挑衅五被告。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费。4.事故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赔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病历本(2份)、伦教医院出院记录、伦教医院DR诊断报告书、伦教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伦教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共3页)、伦教医院门(急)诊断证明书(2份)、伦教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同江医院出院(小结)记录、同江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同江医院住院按金收据(3份)、门诊发票(2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顺德农村银行交易明细(共2页)、在职证明、证明、同江医院的住院发票;除了同江医院的住院发票外,五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同江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来源合法,与按金条、出院小结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没有证据提供。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蓝艺兵的询问笔录(2份)、高伟豪的讯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2份)及指认说明(5份)、梁家俭的讯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及指认说明(5份)、郭志坚的讯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2份)及指认说明(5份)、邓兴杰的讯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及指认说明(5份)、关志杰的讯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及指认说明(5份)、案外人郭健伟的询问笔录(2份)及辨认笔录(2份)、案外人郭耀江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外人郭耀燊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外人郭建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外人高桂骚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高桂开的询问笔录、案外人何艳容的询问笔录、光盘、高伟豪的鉴定文书;原告及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蓝艺兵与其亲戚朋友在顺德区××羊额××路羊额焯越教育辅导中心内进行烧烤。被告高伟豪喝酒后回家时看到辅导中心有人烧烤,并入内寻找邻居屋主“阿恩”聊天,因“阿恩”不在,双方互不认识,被告高伟豪在询问过程中被原告蓝艺兵等人笑话了一句,被告高伟豪离开后觉得被他人在言语上受辱,遂致电案外人陈俊桦,称受欺负了,让其带人来对付他们;之后,案外人陈俊桦又致电被告郭志坚,当时被告郭志坚与被告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一起宵夜,随后,案外人陈俊桦带领了十多人(包括被告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前往被告高伟豪家集合。待其他人到达后,被告高伟豪直接冲进辅导中心内,一脚踢翻烧烤炉和推桌子,原告蓝艺兵立马与被告高伟豪扭打起来,被告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上前参与殴打,辅导中心内的其他人员也还手抵抗,过程中双方拿起啤酒瓶、塑料椅子等杂物进行互殴,最后原告蓝艺兵及被告高伟豪头部受伤流血,期间,原告跑进厨房拿出菜刀指向被告方,被告方人员见此就退出辅导中心,原告的亲戚朋友把原告拉进厨房以防发生意外。之后,被告高伟豪等人在辅导中心门口处捡起砖头砸向屋内,被告高伟豪的家人出来劝阻后停止。3时许,被告高伟豪在其余四被告等人的陪同下前往伦教医院治疗,原告蓝艺兵在其朋友陪同下经救护车送往伦教医院急诊。双方在伦教医院急诊处候诊时,被告高伟豪上前用语言挑衅原告蓝艺兵,原告蓝艺兵与被告高伟豪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高伟豪再次出手殴打原告蓝艺兵,被告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见状后也上前一起围殴原告蓝艺兵,约十分钟后停止,接着五被告离开现场,被告高伟豪在其他人陪同下前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被告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被告各处以十五天行政拘留及罚款;并对五被告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拘留,其后对五被告释放。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顺德伦教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至2017年5月2日出院,住院2天,为此产生门诊费4316.45元及住院费2684.89元,合计7001.34元;并于当天转至广东同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产生当天门诊费625元及住院费6389.68元,出院诊断: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内定期复查颅脑CT、胸部CT,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6月20日、6月23日、7月4日进行门诊复查,花费了医疗费709.32元。至此,原告因本案事故合计花费了医疗费14725.34元。2017年5月8日,伦教派出所羊额社区民警中队委托佛山市顺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高伟豪的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文件,被告高伟豪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及五被告均确认事故经过以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为准。另查,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正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55.3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事故中持有菜刀,且被告高伟豪亦被原告打伤,原告在言语中挑衅五被告,事后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原告与五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伦教医院的视频记录,可以确认事故起因是被告高伟豪认为受到原告的言语挑衅而带人(包括其余四被告)与原告方发生的互殴事件,在互殴的过程中原告曾持有菜刀,且原告及被告高伟豪均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双方在伦教医院处再次发生冲突,五被告无理由围殴原告,导致原告再次受伤;综合原告对事故起因及曾持有菜刀的行为,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五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五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加以区分,也无法确认谁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受伤,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五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4725.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损伤可以确认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参照每天70元计算8天为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455.30元,结合医嘱,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一个月,即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为38天,误工费为5643元(4455.30元÷30天×3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单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并未造成残疾,也未对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为21228.34元。承上述,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为19105.50元(21228.34元×9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蓝艺兵连带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9105.50元;二、驳回原告蓝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艺兵负担50元,由被告高伟豪、郭志坚、邓兴杰、关志杰、梁家俭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