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学涛与刘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涛,刘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王学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被执行人:刘琼,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王学涛与被执行人刘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濉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9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濉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程序。因执行需要,本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给付申请执行人296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被执行人未申报其个人财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罚款3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2)濉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周 瑜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