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宝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宝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863号原告:浙江中宝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68358383L),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日发数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吴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丽,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314884910D),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沙田大坡开发区第一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卓坚。原告浙江中宝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茵格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茵格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至履行日止的延期履行双倍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提花丝袜机2台,单价90000元,共计货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款7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前各付10000元,2016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各付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前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交付设备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2月5日分9次共收到货款112000元,尚欠货款4800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被告乔茵格袜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对买卖标的、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设备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设备的事实;4、发票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乔茵格袜业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提花丝袜机买卖,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宝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乔茵格袜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