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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艳与冯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冯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90号原告:李艳,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芬,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艳与被告冯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艳、被告冯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张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张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人张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冯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借款人张毅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25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涉诉本院。被告冯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支及原告代理人杨芬芬与被告冯渊的通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张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人张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冯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借款人张毅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25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与借款人张毅、被告冯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人张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借款人张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冯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