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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敦斌与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敦斌,射阳县电子元件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敦斌,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合兴大桥北首500米。法定代表人:胡明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敦斌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敦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敦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998年10月28日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将其厂区内空余场地租赁给王敦斌使用,王敦斌斥资兴建了3幢保鲜库及10间配套房屋,并投入配套设施进行冷库保鲜经营。经营期间,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将大棚搭在保鲜库上,并出租给他人经营农用车辆和汽车修理废品收购,并在保鲜库上违章搭建仓库出租给他人,致使王敦斌的保鲜库无法维修,并导致王敦斌进出通道受阻,经营被迫中断,此事经报警和派出所处理无果。2012年射阳县电子元件厂还将王敦斌建设的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占有了王敦斌的房屋,并作价340万元多次办理抵押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敦斌的财产权益,同时造成王敦斌数年无法经营,实际损失几百万元。后王敦斌提起房屋产权确认之诉,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王敦斌书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但法官直至11月份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拆除了搭建的大棚,清退了部分承租户后才去现场查看,致侵权现场消失。此外,一审法院对王敦斌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作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而以租赁合同不能解除为由驳回王敦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射阳县电子元件厂辩称,王敦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建房损失,但之后已减少诉讼请求,现又上诉提出要求赔偿建房损失,其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另王敦斌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但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并且王敦斌所谓房屋损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应当归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所有,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射阳县电子元件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28日,乙方王敦斌与甲方射阳县电子元件厂签订了一份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生产所需的主、副厂房及职工生活场地,另甲方提供乙方收购场地和10吨超长货车进出运输道路畅通。2.乙方承租时间20年,乙方除上交工商、税务、水费、电费、治安费外(其中2治安费甲、乙方共同分摊),年租金为15000元(含土地使用费、水管道折旧费、开户费等一切费用),计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算,每年的1月初和7月份分两次交清全年租金。3.甲方提供乙方生产、生活所需电源、自来水,水电增容费和开户费与乙方无关,水、电费按国家规定价按表实用数及时交清。4.如陈李线扩建,门面房须向东移,直移至保鲜库西止。5.如乙方承租期内须转租或转卖,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需要变更主权,必须保证乙方协议的正常履行。6.乙方所建的主、副厂房及生活用房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补偿办理各种执照费8000元,如费用超过由甲方承担,时间自签字之日起在三至五日内办好一切手续。7.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方必须自觉履行,如遇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8.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和见证、公证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未满租赁期,王敦斌即要求解除合同,射阳县电子元件厂不同意解除,王敦斌又未能举证证明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存在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王敦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敦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敦斌与射阳县电子元件厂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审理中王敦斌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射阳县电子元件厂违章搭建及停放导致其通道受阻无法经营,另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将王敦斌所建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成该厂名义,也影响到王敦斌经营,保鲜库事实上已经不能经营,继续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对此,一审中王敦斌虽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现场勘查时侵权现场已经消失,同时该事实即使曾经客观存在,亦不必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关于射阳县电子元件厂将王敦斌所建房屋办理房产证等事由,并未影响王敦斌于合同期内使用相关房屋。综上,王敦斌有关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王敦斌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射阳县电子元件厂赔偿1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并缴纳了13800元诉讼费用,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对投入的固定资产进行作价赔偿(鉴定后再明确)。2016年12月19日,其代理人至一审法院称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价格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明确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在本案不予处理。嗣后,一审法院亦将有关诉讼费用退还给王敦斌。因此,一审审理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尚未构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益钧审判员  樊丽萍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甫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