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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江波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17161号 原告江波。 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苑新华。 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1日。 二、工作岗位:驾驶员。 三、劳动合同:已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 四、月工资标准:5200元。 五、最后工作日:原告主张其2016年2月1日之后每天都有正常报到,但被告将车钥匙拿走不允许其上班。被告辩称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当面通知原告2016年2月18日到月亮湾填海区总站值班,但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2月29日至期间均为旷工。被告提交的光盘显示其当面通知原告2016年2月18日上班的情况,原告确认光盘内容中其中的一人为其本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2月18日之后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2月17日。 六、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3108.05元(5200÷21.75×13),扣减已支付的1133.86元后被告还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974.19元。原告诉请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考勤卡片》显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对上述《考勤卡片》虽然不予确认,但未举证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原告诉请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年终奖:原告虽主张被告从其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了年终奖533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克扣的年终奖53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克扣已休年休假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已休年休假工资91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十、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2月29日期间旷工超过5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4月8日从被告的公示栏处看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十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前述第五点的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2月29日期间旷工超过5天,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资料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资料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2530号。 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2、被告补发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560元;3、被告补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公积金3197.6元;4、被告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5.1元;5、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565.62元;6、被告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已休年休假工资919元;7、被告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年终奖533元;8、被告承担资料费300元。 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4.19元;2、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已休年休假工资91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2元;3、被告补发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56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4、被告补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公积金3197.6元;5、被告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5.1元;6、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895.62元;7、被告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已休年休假工资919元;8、被告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年终奖533元;9、被告承担照片打印费120元、劳动合同打印费180元以及交通费1283元;10、被告承担诉讼费。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2元以及交通费1283元,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不予审理;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江波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974.19元; 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江波返还从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已休年休假工资919元; 三、驳回原告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