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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632号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金冠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詹继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钧(一般授权代理),男,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谭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谭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4年6月,谭军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西湖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谭军在工行东西湖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项。2014年6月25日,武汉优诚东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诚东南公司)向工行东西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谭军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优诚东南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谭军追偿权的实现,谭军与我公司签订了《信贷服务委托担保合同(车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在优诚东南公司为谭军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我公司为优诚东南公司对谭军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谭军存在逾期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我公司有权要求谭军承担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向谭军收取贷款总金额的3%作为处理谭军逾期还款的管理费。同日谭军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173,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购车款,但谭军却并未按期向工行东西湖支行偿还借款。为此,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3月9日,我公司代优诚东南公司为谭军分别向工行东西湖支行支付代偿款12,450.05元、12,100元和111,201.67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谭军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135,751.72元并赔偿损失(以135,751.7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谭军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0元及管理费5,190元;3、谭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众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谭军与工行东西湖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单》,证明工行东西湖支行向谭军发放了贷款173,000元。证据三:《担保承诺函》,证明优诚东南公司同意为谭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担保合同》,证明我公司同意为优诚东南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提供担保。证据五:《委托付款函》、《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证明我公司代优诚东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12,450.05元。证据六:《委托付款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证明我公司代优诚东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12,100元。证据七:《委托付款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代优诚东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111,201.67元。被告谭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众信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原告众信公司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工行东西湖支行(甲方)与谭军(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谭军向优诚东南公司购买本田新歌诗图汽车,车辆总价227,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5,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2,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在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2014年6月25日,优诚东南公司向工行东西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谭军为购车分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东西湖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谭军支付了173,000元。2014年6月1日,众信公司(甲方)与谭军(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就前述合同为乙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贷款金额173,000元;乙方存在逾期还款等违反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已付代偿金及滞纳金,并支付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有权向乙方收取贷款总金额的3%作为甲方处理乙方逾期还款的管理费,甲方用于追偿的费用将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各类费用);甲方同意向优诚东南公司因其代乙方向工商银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等费用后对乙方形成的代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谭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3月9日,众信公司代优诚东南公司为谭军分别向工行东西湖支行支付代偿款12,450.05元、12,100元和111,201.67元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优诚东南公司为谭军向工行东西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众信公司为优诚东南公司对谭军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方分别出具、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谭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优诚东南公司依约向工行东西湖支行、众信公司依约向优诚东南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全部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众信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谭军追偿,谭军应向众信公司偿还代偿款135,751.72元。因谭军的违约行为导致众信公司为其代偿,应向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众信公司主张谭军按照贷款金额的10%及3%支付违约金、管理费,但计算基数明显过高,应以其实际代偿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谭军应向众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7,647.72元(135,751.72元×13%=17,647.72元),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谭军违约给众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众信公司要求谭军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众信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5,751.72元;二、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647.72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