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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秋英与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秋英,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794号原告:安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世纪财富中心AB座二层。法定代表人:吴立春,经理。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86号。代表人:唐辉,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安秋英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君,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16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下午,原告使用网银分三次给被告拨款116000元。后来发现拨错了账户,一直在跟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16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孙明君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但是至今被告仍不返还原告错付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告收取其购房款11.6万元的事实属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事实上,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6万元之后,对购买房产反悔,便私下与杨金凤协商,将该款转给杨金凤名下,后杨金凤反悔;杨金凤又与宋树良、苏建永协商将11.6万元分别转移在二人名下:转给苏建永名下5万元、宋树良名下6.6万元。因为原告与杨金凤恶意串通,申请追加杨金凤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安秋英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款项116000元,网银转账记录上载明的用途为还款。后来,原告安秋英以转错款项为由要求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未果。2016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三份认购书、三份收据复印件以及证人赵某证言予以佐证:三份认购书分别为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案外人杨金凤、宋树良、苏建永所签,三份认购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公章,只有三个案外人签字;三份收据复印件亦与这三份认购书一一对应,三份收据上均没有收款单位签章:其中,出具给杨金凤的收据上载明收到杨金凤购房款11.6万元、出具给宋树良的收据上载明收到杨金凤转宋树良购房款6.6万元、出具给苏建永的收据上载明收到杨金凤转苏建永的购房款5万元。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赵某是房产销售中介,认识原告安秋英的时候,赵某是合众源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赵某现在所在的房产中介公司正在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碧海华庭小区南区的房产,与原、被告再无其他利害关系。当时原告拟购买碧海华庭小区的房子,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大约11到12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这次付款并不是其自己购买房产,而是原告介绍其同事购买房产,其同事就是杨金凤的丈夫,后因为被告公司购房政策发生了变动,杨金凤又不想购买房产了,便将这笔购房款分别转为另外两个客户即宋树良、苏建永的首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三份认购书上没有出卖人的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三份认购书购买人均不是原告,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三份收据复印件无收款人签章,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原告同意将涉案款项转为他人的首付款;证人赵某证言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为证人根本就不认识杨金凤、宋树良、苏建永,证人赵某也没直接参与所谓的转款过程,并不清楚涉案事实。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网银转款凭证、催告函及快递回执,被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三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权利人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人应当予以返还。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在完成该事实层面的举证义务之后,才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利益的合法根据。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安秋英支付的款项11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因失误错汇涉案款项的主张,同时抗辩称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才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但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被告又辩称原告反悔后同意将其所支付的涉案款项转为案外人杨金凤的首付款,杨金凤反悔后又将涉案款项转为另外两个案外人即宋树良、苏建永的首付款,因此原告应当向他们主张权利,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赵金凤为本案被告。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述抗辩理由,主要原因就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就不能证实被告所述事实是经过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同时也无法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杨金凤等人的法律关系,其申请追加杨金凤为本案被告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取原告涉案款项116000元存在合法依据,故原告安秋英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退返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并未退返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秋英返还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