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罗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徐奎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会、高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罗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启胶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罗勇提交的“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未加盖中启胶建集团的公章,记载的审核人亦非中启胶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中启胶建集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277号及威海中院(2016)鲁10民终723号案件系中启胶建集团与案外人毕国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不应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罗勇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罗勇与李世奎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约定“2015年春节前付至总工程量的90%(主体封顶前提条件下),剩余的劳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6年底前付清。如遇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标准适当予以降低”,且“承包工程量统计计算单”中记载“本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90%,尾款按合同支付”。截止目前,案涉工程整体未竣工,缺少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前期手续,建设方拖欠中启胶建集团巨额工程款并产生诉讼,一审将工程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归咎于中启胶建集团是错误的;3.罗勇施工的模板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验收,而罗勇并未向中启胶建集团及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罗勇的质保义务及中启胶建集团扣留质保金不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免除;4.罗勇与李世奎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且罗勇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罗勇主张的工程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勇辩称,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罗勇已施工完毕,“承包工程量统计计算单”由中启胶建集团项目经理李世奎及质检员、统计员签字确认,工程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因为建设方与中启胶建集团产生纠纷,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中启胶建集团应向罗勇给付工程款。罗勇诉请中启胶建集团给付工程款266645.85元,一审判决结果已扣除了部分劳务费,故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8日,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启胶建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266645.85元及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中启胶建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中启胶建集团与案外人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将经荣成市经济开发区规划批建的6栋高层建筑发包给中启胶建集团建设施工。后中启胶建集团将其中1号楼的模板工程交给罗勇施工。2015年1月23日,中启胶建集团为罗勇出具1号楼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以表格的方式载明了工程名称、承包班组、承包工程范围、单位、合同单价、数量、金额、拖延工期罚款及丢失与损坏工具罚款等内容,中启胶建集团项目经理李世奎、质检员董晓龙、统计员张坤阳分别作为审核人员签字,核定罗勇施工1号楼工程款为1303977元,扣除代工2000元、丢失与损坏工具罚款400元,最终合计1301577元。该结算单在尾部备注“以上模板面积已扣除5%.余2015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后中启胶建集团付款1100000元。诉讼过程中,罗勇提交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工程量为最终实干总工程量,金额为1303977元,代工2000元、丢失与损坏工具罚款400元,合计1301577元”,并备注“以上模板面积已扣除5%.余2015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全部付清”。拟证明经结算中启胶建集团尚欠工程款的总额及具体付款时间,因中启胶建集团未按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启胶建集团质证称,该结算单未加盖中启胶建集团公章,载明的审核人员亦不属中启胶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量为1301577元,与罗勇主张的1366645.85元不一致,且该结算单中标注工程款已按合同90%支付,尾款扣除总工程款5%的维修费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付清,5%的维修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结算单在备注部分有删除、涂改的痕迹;双方之间应有书面合同,罗勇未提交,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以表格的方式载明了工程的名称、承包班组、承包工程范围、单位、合同单价、数量、金额及安全罚款、质量罚款等内容,结合(2015)荣崖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72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该份结算单上李世奎、张坤阳、董晓龙均为中启胶建集团的审核人员,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罗勇另提交如下证据:1.承建单位、设计院通讯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启胶建集团在荣成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工程工作人员任职及通讯方式。中启胶建集团质证称,涉案工程缺乏手续,并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通讯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讯录中记载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不能说明该批人员与中启胶建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中启胶建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为中启胶建集团在荣成市经济开发区备案材料。中启胶建集团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承建的1号楼模板工程属于中启胶建集团承建工程的范围。中启胶建集团质证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显示呈送单位为科技园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无关。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科技园公司,承包人为中启胶建集团,罗勇所施工的工程属于中启胶建集团承包范围,双方存在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启胶建集团质证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5.案外人华国喜与中启胶建集团签订的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华国喜、中启胶建集团之间的结算单与罗勇之前提交的结算单相同。中启胶建集团质证称,华国喜的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勇与中启胶建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罗勇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罗勇索要工程款数额的核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罗勇提交的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2015)荣崖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10民终72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为罗勇承包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的李世奎、董晓龙、张坤阳分别系中启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质检员和统计员。双方对罗勇施工的1号楼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统计,可以确认罗勇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中记载的“总工程量为实干总工程量”,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01577元(1303977元-2400元)。备注中“以上模板面积已扣除5%”与“总工程量为实干总工程量”的记载相矛盾,且扣除5%模板面积明显不合常理,故扣除部分是什么及是否已扣除无法从结算单中看出。根据“余2015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全部付清”的记载,中启胶建集团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301577元工程款给罗勇。现因中启胶建集团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且已停工,何时复工尚难确定。罗勇在履行了己方的施工义务后,中启胶建集团因非罗勇的过错未进行工程验收,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罗勇的施工属合格,中启胶建集团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罗勇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01577元(1301577元-1100000元)。罗勇主张的滞纳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中启胶建集团主张应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维修费,因双方无法确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勇工程款201577元及滞纳金(以20157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罗勇负担647元,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负担2003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启胶建集团提交李世奎与罗勇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劳务费付至70%、2015年春节前付至90%(主体封顶的情况下),剩余劳务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16年年底前付清,如果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标准适当降低,目前该工程主体尚未验收,李世奎向罗勇支付了90%的劳务费已超过合同约定,其余劳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中启胶建集团与建设方产生诉讼,劳务费的标准应该降低;劳务费结算需经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审核、技术人员核对、分管领导批准盖章,罗勇提交的“工程量统计结算单”记载的审核人员并非中启胶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亦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需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良标准,一次性验收通过,罗勇施工的模板工程未经过质量验收,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来自于李世奎,案涉模板工程并非罗勇施工而是中启胶建集团自行施工。经质证,罗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可以证实中启胶建集团将模板工程分包给罗勇施工,李世奎作为中启胶建集团的代表签字,罗勇于2015年1月份便施工完毕,可根据结算单中启胶建集团应于同年年底付清工程款。罗勇提交加盖中启胶建集团公章、李世奎签字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一份,拟证实李世奎系中启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经质证,中启胶建集团主张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且亦未体现李世奎系项目经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勇主张其与中启胶建集团之间就案涉模板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启胶建集团否认,为此罗勇提交了“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华国喜与中启胶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生效法律文书及通讯录复印件、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主张罗勇系与代表中启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李世奎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李世奎等人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定。中启胶建对此均不认可,但于二审中提交了李世奎与罗勇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罗勇施工的模板工程属于中启胶建集团承包工程的范围,虽然中启胶建集团主张系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华国喜与中启胶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李世奎等系中启胶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罗勇对案涉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启胶建集团基于“班组承包合同”及“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主张已付罗勇9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从该两份证据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等有所不同,“承包工程量统计结算单”形成时间在后,并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明确,故应以此作为中启胶建集团应付款的依据。中启胶建集团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便已停工并与建设方产生诉讼,故而尚未达到支付罗勇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而罗勇主张“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仅指其施工的模板工程而非整体工程。对于罗勇而言,其从中启胶建集团分包了模板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合同相对方系中启胶建集团,中启胶建集团无论系何种原因与建设方产生纠纷致使无法顺利完工,并且能否完工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将此处的竣工验收理解整体工程的验收,无疑将中启胶建集团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作为分包人的罗勇,并不妥当。同时,双方还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即2015年年底,表明双方亦不存在中启胶建集团可以无限期拖延付款的合意。在此情形下,中启胶建集团拒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启胶建集团应付款而未付,罗勇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中启胶建集团逾期付款给其带来的利息损失,中启胶建集团应予给付。综上,中启胶建集团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