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成东与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蒋晨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东,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蒋晨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697号原告:蔡成东,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工业园区1#路南侧酒厂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健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晨虹,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兴市。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鑫华苑小区6号楼。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成东与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置业)、蒋晨虹、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第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达置业、蒋晨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虹达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253.3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蒋晨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3、原告对虹达置业抵押物剑桥府邸4#-1-042、043、044,商业3#-1-045、046、047、048、049,商业4#-1-053、054、055、056、057,商业5#-1-050、051、052,商业6#-1-058、059、060十九套商品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协助原告向被告虹达置业、蒋晨虹清收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履行清收义务;5、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虹达置业、蒋晨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贷款金额为1580万元。2014年5月30日,江苏银行和被告虹达置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发放贷款158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虹达置业发放贷款合计158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虹达置业在其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约定的利率外另按年利率16%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蒋晨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被告虹达置业签订展期协议两份,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8日。上述委托贷款由被告虹达置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8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虹达置业、蒋晨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江苏银行述称,原告委托贷款是事实,第三人江苏银行根据委托向被告发放了两笔借款,一笔是800万元,一笔是780万元,另外被告以其房地产为本案涉案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30日,原告蔡成东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银徐沛委托字第006号《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委托人:蔡成东……××:江苏银行……委托人在此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第一条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指定借款人为虹达置业。第二条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用途为工程款。第三条贷款币种和金额。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捌拾万元(小写)15800000元。第四条贷款利率。本项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20%(月利率16.67‰)……第五条罚息……第六条贷款期限。本协议项下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第九条委托人自行确定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委托××与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委托人应按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不根据借款余额和期限)、约定手续费向××支付手续费……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起诉时,××应提供相关协助……”蔡成东、孟凡丽在委托人处签字,第三人江苏银行在××处盖章确认。二、2014年5月30日被告虹达置业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江苏银行借款人:虹达置业……根据委托人蔡成东和××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2014年苏银徐沛委托字第006号),并应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即××,均指银行方,下同)同意接受××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贷款人(××)与借款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贷款币种和金额。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万元整元(小写)15800000元……第二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20%(月利率16.67%)。按日计息……第三条贷款期限。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第四条罚息……第五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用途为工程款。……”第三人江苏银行、被告虹达置业分别在贷款人和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三、2014年5月30日,被告虹达置业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抵押人:虹达置业……抵押权人:江苏银行……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B。……B、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虹达置业之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B。……B、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上述期限仅指贷款(授信)的发生期限,到期后不受期限约束。第三条担保范围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担保最高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捌拾万元整。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连续性……本合同不因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对主合同所有或部分条款的变更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何债权到期后展期或延期还款时,本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第六条抵押物一、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如下:抵押物名称:剑桥府邸在建工程……”被告虹达置业在抵押人处签字,第三人江苏银行在抵押权人处签字。四、2014年5月29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编号为沛房他证抵字第2014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它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江苏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虹达置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在建工程,债权数额为1580万元。他项权证中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物清册一份,载明抵押登记的房屋为沛县剑桥府邸小区4#-1-042室、4#-1-043室、4#-1-044室,商业3#-1-045室、商业3#-1-046室、商业3#-1-047室、商业3#-1-048室、商业3#-1-049室,商业4#-1-053室、商业4#-1-054室、商业4#-1-055室、商业4#-1-056室、商业4#-1-057室,商业5#-1-050室、商业5#-1-051室、商业5#-1-052室,商业6#-1-058室、商业6#-1-059室、商业6#-1-060室共计十九套房屋。五、第三人江苏银行于2014年5月30日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向被告虹达置业交付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于2014年6月4日交付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虹达置业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六、2014年6月20日,被告虹达公司、蒋晨虹与原告蔡成东签订《关于江苏银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甲方):虹达置业出借方(乙方):蔡成东担保方(丙方):蒋晨虹鉴于甲方经营周转急需,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通过江苏银行沛县支行委托放款,合同号:2014年苏银徐沛委托字第006号)丙方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委托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如下:1、通过江苏银行委托放款执行利率:年8%,每季末20日收息。2、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苏银徐沛委托字第006号)外另按年利率16%付息,每季末20日支付给出借方。3、起息日:2014年6月20日二、逾期:逾期计收罚息,罚息按本期借款利率两倍计息。三、约定;丙方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虹达置业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蒋晨虹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蔡成东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虹达置业、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将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1580万元展期至2016年4月28日,蔡成东、孟凡丽在委托人处签字,虹达置业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蒋晨虹个人私章,第三人在××处盖章确认。八、被告虹达置业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年息4%支付,剩余20%未支付,剩余本金及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虹达置业、蒋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江苏银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江苏银行与被告虹达置业系借款法律关系,且虹达置业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蔡成东,原告亦知道实际借款人为虹达置业,所以江苏银行作为××与虹达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蔡成东与被告虹达置业,蔡成东有权直接向被告虹达置业主张权利。二、被告虹达置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蔡成东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第三人江苏银行与被告虹达置业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虹达置业签订的《关于江苏银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过第三人江苏银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虹达置业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蔡成东支付原告借款1580万元的事实,被告虹达置业偿还了8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虹达置业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蔡成东与被告虹达置业签订的《关于江苏银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年利率为24%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年息4%支付,剩余20%未支付,剩余本金及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结算,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年息20%计算,利息为249.86万元,原告主张的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虹达置业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虹达置业以其位于沛县剑桥府邸小区4#-1-042室、4#-1-043室、4#-1-044室,商业3#-1-045室、商业3#-1-046室、商业3#-1-047室、商业3#-1-048室、商业3#-1-049室,商业4#-1-053室、商业4#-1-054室、商业4#-1-055室、商业4#-1-056室、商业4#-1-057室,商业5#-1-050室、商业5#-1-051室、商业5#-1-052室,商业6#-1-058室、商业6#-1-059室、商业6#-1-060室共计十九套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且上述房屋在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成立。原告与江苏银行系委托合同关系,××江苏银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蔡成东享有和承担,所以蔡成东取得抵押权,其对抵押的涉案房屋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被告蒋晨虹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问题。原告蔡成东与被告蒋晨虹签订的《关于江苏银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虹达置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蒋晨虹的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原告向原告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蒋晨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存在借款人虹达置业提供的抵押担保,亦存在蒋晨虹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首先就被告虹达置业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晨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晨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虹达置业追偿。五、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件,因第三人江苏银行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所有证据原件,故本案中其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成东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4986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17498600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蔡成东有权以沛房他证抵字第2014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5800000以及该15800000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按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蒋晨虹对原告蔡成东在实现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晨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蔡成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78元减半收取计63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539元,由原告蔡成东负担125元,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蒋晨虹负担684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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