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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长丰海跃空心砖厂、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丰海跃空心砖厂,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丰海跃空心砖厂,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卧龙山社居委哑民店村,组织机构代码:L1916595-9。被执行人: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宣城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591-8。本院在执行长丰海跃空心砖厂与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596159元及利息12729元(以1596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诉讼费9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8578元,合计163646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961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5961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刘 锟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