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述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5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述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2013年6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述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述强及辩护人万利、沈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述强为谋取非法利益,按照“阿德哥”(另案处理)的安排运输毒品。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述强搭乘客运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并前往广州市芳村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拿到一批毒品。随后,被告人王述强携带上述毒品,搭乘桂C×××××号客运汽车打算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途经佛山市三水区,在二广高速广西贺州八步白马服务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述强处缴获5包净重453.79克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1250粒净重228.15克的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述强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述强辩称被缴获的毒品是其想戒掉冰毒,才买来自己食用的;之前供认帮人带毒品是因怕被处罚,吸毒后头脑不清醒,最后一份即6月20日的供述才是最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述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本案是以被告人王述强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6月20日所作的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供自己吸食,“阿德哥”仅是帮其介绍而已;“阿德哥”和出卖毒品之人均未到案,指控相关事实无法证实,而被告人供述其购买毒品花了55000元,案发当天早晨在出发地农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应有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状态是一种动态的持有,非法持有不排除这种动态持有的行为;被告人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从2016年开始相继吸食摇头丸和“飞仔”,毒瘾很严重,吸食量很大,不宜单纯按数量来确定被告人的合理吸食量,进而对其行为定性;本案存在特情人员介入,双重引诱犯罪,其中“阿德哥”给2000元钱叫被告人过来广东帮忙运输毒品,存在犯意引诱,且“阿德哥”叫被告人过来拿“飞仔”,广州加油站的那个人背着被告人放进去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被告人不明知,属于客观归罪。二、量刑方面。被告人王述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当庭认罪,其因对法律认识或事实行为认知不同所作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情节的认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家有老人、小孩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述强为谋取非法利益,按照“阿德哥”(另案处理)的安排运输毒品。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述强搭乘客运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并前往广州市芳村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拿到一批毒品。随后,被告人王述强携带上述毒品,搭乘桂C×××××号客运汽车打算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途经佛山市三水区,在二广高速广西贺州八步白马服务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述强处缴获5包净重453.79克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1250粒净重228.125克(0.1825克/粒×1250粒)的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从被告人王述强处扣押疑似毒品“飞仔”1250粒(物证号AF48221,每粒净重0.19克),疑似毒品灰白色药丸5包,其中疑似毒品灰白色药丸1包(物证号AF48223,净重133.03克)、疑似毒品灰白色药丸1包(物证号AF48220,净重132.66克)、疑似毒品灰白色药丸1包(物证号AF48222,净重133.07克)、疑似毒品灰白色药丸1包(物证号AF48225,净重26.93克)、疑似毒品灰白色药丸1包(物证号AF48226,净重28.10克);扣押棕色皮包1个,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上述毒品已于2017年1月24日移送三水禁毒大队。(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1月19日,民警工作中发现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广西籍男子持有毒品从广州乘坐大巴到广西途经三水,后尾随跟踪并截停大巴抓获王述强,查获“飞仔”等毒品一批,并于当天立案。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王述强的基本身份情况,2013年6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1月19日,西南派出所接报称有一名30多岁身穿黑色外套广西籍男子持有毒品从广州乘坐桂C×××××大巴到广西途经三水,随即西南派出所和三水禁毒大队成立专项行动小组,赶赴二广高速三水段进行抓捕。16时许,桂C×××××大巴出现在二广高速三水段,但抓捕时机不成熟,公安人员尾随跟踪,直到19时,车辆停靠二广高速广西贺州八步白马服务区,公安人员将车围堵抓获被告人王述强,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飞仔”1250粒以及5包净重453.79克的白色粒状疑似毒品。4.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7年1月19日王述强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毒品呈阳性。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从王述强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取样的经过。6.高速路监控截图、车辆轨迹信息、说明,主要内容:王述强于2017年1月19日乘坐桂C×××××大巴车经过佛山市三水区广三高速监控卡口截图以及行进路线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主要内容:王述强所使用的185×××××337号码在2017年1月期间的通话情况。8.说明,主要内容:公安机关暂未能将“阿德哥”和黄衣服男子抓获到案;对毒品“飞仔”称重过程的说明。(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2017年2月4日对送检的从王述强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六个样本进行检验,物证号AF48221检材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其余检材(物证号AF48220、AF48222、AF48223、AF48225、AF48226)均检出MDMA成分。(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涉案手机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从被告人王述强手机提取到的数据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何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9日15时许,我在广州市芳村区一条街上碰到一名叫“阿明”的朋友,闲聊时无意中听到一名30多岁穿黑色外套的广西籍男子到广州市购买了大量的“五仔”、摇头丸带回广西,乘坐车牌尾数为295广西大巴回广西。我与“阿明”分开后,立即将这条信息通知了公安人员。(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述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前七份笔录及亲笔供词,供认其系帮朋友“阿德哥”去广州带一些毒品回广西以获取2000元报酬。2017年1月18日20时许,我在广西荔浦城的一条街上碰到了“阿德哥”(专门在KTV卖“飞仔”),他叫我一起去钻石钱柜KTV玩。到了那里的一个包厢后他问我有没有钱过年,我说没有,他就叫我第二天去广州市帮他带一些“飞仔”回来给他,再给我2000元,并约我次日8时30分去钻石钱柜KTV旁边的一间小超市等他。次日我准时去到那里,见到“阿德哥”后,他拿了600多元钱给我,叫我搭9时30分的客车去广州市沙贝加油站下车,一定要在15时20分至25分的时间坐滴滴车去到往广州市方向的一个红绿灯处找一个穿黄色衣服摩托车搭客的人。我按时去到那个红绿灯路边,等了约五六分钟,见一名穿黄色衣服背着黑色挂包的男子过来,用普通话问我是不是阿德叫我来的,我说是,他就将我手上拿着的棕色提包拿过去,转过身,从黑色挂包里拿了些东西放了进去(究竟放了多少东西过去我没看清楚),放完后把提包交给我叫我走,我没看包内的东西就走了。我坐大巴车回广西途经贺州市八步区白马服务区时被抓,从手提包内被搜出了一些“飞仔”及一些米白色粒状物品。经当面称重,“飞仔”5捆,每捆25排,每排10粒,共1250粒,每粒重约0.19克,总重量228.15克;5包米白色粒状物品,共净重453.79克。我只认识叫“飞仔”的毒品,其他的毒品我不认识。因为没钱过年,我想搞点钱过年,所以才帮“阿德哥”去拿毒品。(2)补充侦查的一份笔录,王述强述称其系经“阿德哥”帮忙联系到广州购买毒品用作自己吸食。2017年1月18日20时许,我在广西荔浦城区滨江路钻石钱柜KTV楼下的超市碰到“阿德哥”(专门在KTV卖“飞仔”),我问他认不认识卖摇头丸和“飞仔”的人,帮我联系一下。当时他说可以帮我联系,并打了两个电话。我说要买2700粒“飞仔”、100粒摇头丸,他就说摇头丸和“飞仔”都是16元一粒,但要去广州拿货并且要我先交13000元定金。我同意了,就回家拿了13000元给他,他叫我第二天去广州找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拿货。次日15时,我按“阿德哥”说的时间坐车到了约定的广州的一红绿灯处,见到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背着个黑色挂包过来,问我是不是阿德叫来的,我说是,他就将我手上的提包拿过去,从自己的黑色挂包里拿了东西放进去。我当时也没有验货,就将42000元交给他。我买那么多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用来将我的冰毒瘾戒掉,购买这些毒品的钱是我自己开煤球加工厂时候赚到的。被告人王述强及辩护人所提应某王述强最后一份供述及庭审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告人王述强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前七次均稳定供述其系为“阿德哥”到广州运毒回广西,最后一次即2017年6月20日才供称系经“阿德哥”介绍到广州购毒吸食。究其改变口供的原因,被告人王述强当庭表示不存在被刑讯逼供或诱供等情形,而辩解之前所供是因吸毒后头脑不清醒,或是怕被处理等,但细查其前七次供述,时间从2017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6日,包括被刑事拘留、逮捕后,均是作有罪供述,且内容基本相同,故其所述理由难以成立。再查其最后一次供述或辩解,不仅所述毒资的来源不清,其中辩护人虽提及王述强有取款20000元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明确的调查取证线索,而且所述交易过程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既然供述是经“阿德哥”介绍到广州购买毒品,何故又要向“阿德哥”交付13000元定金,向交付毒品的人支付42000元;既然“阿德哥”只起介绍作用,何故又要按“阿德哥”的安排进行交易,交款取货时双方都不仔细查验等,故该次供述,不足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定罪所提相关意见,(1)“阿德哥”和出卖毒品之人均未到案,公诉机关指控相关事实无法证实。经查,本案除被告人王述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外,还有证人何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照片、称重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2)本案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王述强持有毒品的数量,及其持有毒品的特殊方式、吸食毒品的时间和吸食量等因素,来认定其行为性质,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根据辩护人所提,本案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被告人王述强有吸毒经历,因在携带毒品回广西的车上被抓获,毒品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而运输,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述强吸食毒品量大,难以证实,且将其吸食量的大小等作为定性因素考虑,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及客观归罪等情形。经查,本案无证据表明“阿德哥”或给被告人王述强毒品的人,与被告人王述强犯罪存在上下线关系,并同时介入了其上下线进行双重犯罪引诱;被告人王述强供称其是为了获取2000元的好处费而替“阿德哥”运输毒品,具有参与犯罪的内在动因,故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王述强虽在供述中一再表示是为“阿德哥”运输毒品“飞仔”,但从其对此节所作的供述看,其只与“阿德哥”谈好了报酬,而未向“阿德哥”过问所要运输毒品的类型或数量等,且在接收毒品时也未对毒品类型或数量等进行查验,说明其对所要运输毒品的类型或数量等在主观意识上表现为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即为“阿德哥”运输“飞仔”之外的其他毒品亦在其可认知的范围,故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或客观归罪等情形。综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述强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MDMA片剂453.79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片剂228.12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定罪所提相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述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述强所述,其系替“阿德哥”运输毒品,虽涉案的“阿德哥”等人未能归案,但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王述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并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述强有坦白、认罪情节,及因其对法律认识或事实行为认知不同所作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王述强虽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但其后翻供,当庭也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具体量刑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扣押单位移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应由该大队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述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魅族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棕色皮包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人民陪审员 吴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