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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与江苏省木材总公司南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江苏省木材总公司南京公司,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螺丝桥江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木材总公司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新河棉花堤江滩107号。法定代表人:鲁浦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海月船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木材总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南京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建邺区房产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月船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木材厂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超过两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从未提出抗辩。二、本案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才知道拆迁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据为己有。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在起诉南京市建邺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时,建邺区房产局提交2005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此时,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已与建邺区房产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赔偿协议中包含了上诉人应得的拆迁赔偿款项,故上诉人2016年3月24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2.即便从2005年7月涉案房屋、设备被强拆时起算,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5年7月涉案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一直通过投诉、上访等方式主张权益,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被上诉人一直推诿,称强拆与其无关,上诉人的房屋等被强拆未获得任何补偿,并先后于2013年5月24日、2015年12月3日向上诉人提供两份情况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应重新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两年,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至2017年12月3日期满,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木材厂南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邺区房产局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海月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木材厂南京公司给付海月船厂在租赁场地内的房屋、设备、设施及搬迁、停产损失等拆迁赔偿款800万元[包括:厂区场地平整(200米长×180米宽×2.8米深)178.56万元、厂房建设(2030平方米)183.04万元、船台疏浚费60万元、地锚埋设费42万元、船台地面硬化费42.8万元、10KV变电所建设费60.22万元、低压配电柜费用38.08万元、起重设备费8万元、喷沙设备费10万元、空压机设备费19万元、搬迁费62万元、安置费12万元、停业损失费30万元、利息38万元];2、木材厂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6日,海月船厂(乙方)、木材厂南京公司(甲方)签订《江滩货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江滩街五塘口的货场,南至汪佩军砂场,即原钢绳仓库;北至排水渠的保护区的范围场地一块,内有原公司的胶合板仓库一栋和钢绳仓库平房(土地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从2001年6月1月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计为三年。租金及付款日期是第一年度为4.5万元,第二年度为4.95万元,第三年度为5.455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协议租赁期内,如遇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或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对甲方有重大规划和调整等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时,双方都应服从大局,中止该场所租赁经营;双方因租赁搬迁所获赔偿归各自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木材厂南京公司按约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海月船厂使用,海月船厂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4.5万元。合同到期后,木材厂南京公司欲收回涉案场地,但海月船厂拒不返还。为此,木材厂南京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海月船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海月船厂将涉案场地返还木材厂南京公司。后因海月船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06年2月20日,海月船厂撤回上诉。因建设南京奥体中心主场馆的需要,建邺区房产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奥体中心征地红线内的2100亩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并向该范围内的工企单位发放《拆迁通知》。因木材厂南京公司所在的场地属于该征地红线范围内,木材厂南京公司亦接到了该通知。2002年6月13日,木材厂南京公司和建邺区房产局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给予木材厂南京公司包括原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款在内计5298328.83元。2002年8月27日,木材厂南京公司和建邺区房产局就拆除木材厂南京公司自管房屋拆迁签订《协议书》,约定:木材厂南京公司同意甲方拆除红线范围内的自管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946.01平方米;建邺区房产局依照市政府第203号令第三十三条给付木材厂南京公司货币补偿款的10%,计751158.5元;建邺区房产局返还木材厂南京公司剩余公摊面积及房屋剩余面积金额350000元;木材厂南京公司同意建邺区房产局依照市政府第203号令第三十三条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90%支付给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2002年8月27日,木材厂南京公司和建邺区房产局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事宜又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建邺区房产局拆除木材厂南京公司房屋建筑面积9370.19平方米;建邺区房产局应支付给木材厂南京公司拆迁货币补偿款27207252.3元,其中:原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款2948410.95元、非居住区位补偿款4407780.4元、非居住房屋综合费用补偿款4861522.5元、定附着物补偿款12617017.21元、1%的停业补偿款248347.31元、0.5%的搬迁费124173.66元、其他2000000元;木材厂南京公司应积极协助建邺区房产局的拆迁工作,在2002年9月底之前交出所有房屋及本单位范围内使用的土地(包括货场和码头);木材厂南京公司单位内部的承租单位均由其自行解决,与建邺区房产局无关;木材厂南京公司如未能按建邺区房产局的时间要求交房交地,每迟延一天按补偿款总额的0.1%扣罚;木材厂南京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自行处理,与建邺区房产局无关。2005年4月29日,木材厂南京公司和建邺区房产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范围为木材厂南京公司位于江滩街××及夹江边红线范围内所有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面积1011.52平方米,单位所占土地14184平方米,单位自住户8户,造船厂;建邺区房产局给予木材厂南京公司拆迁补偿款1218万元,包括占用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房屋建筑及相关的水、电、围墙等各种配套设施;木材厂南京公司于2005年6月底前将房屋及占用土地交付建邺区房产局;木材厂南京公司的债权债务自行解决,与建邺区房产局无关。承租单位、联营单位和承租人的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由木材厂南京公司自行解决,与建邺区房产局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木材厂南京公司位于江滩街××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海月船厂自述其承租场地内的自建房屋、机械设备于2005年7月被强行拆除。为此,海月船厂曾于2015年5月4日以建邺区房产局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房屋、设施以及毁损设备款合计1096.3万元。该案诉讼中,海月船厂曾自述木材厂南京公司于2003年9月已经告知过涉案货场被征收的情形。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就木材厂南京公司被拆迁一事和建邺区房产局所达成的四份协议,一审法院向建邺区房产局的拆迁经办人牟湘宁进行了调查,该拆迁经办人表述:本案海月船厂承租的涉案场地在区划调整之前属于原建邺区,2005年4月29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属于原鼓楼区,该协议书中的拆迁范围并不涉及本案海月船厂承租的涉案场地,协议中载明的造船厂并非海月船厂,而是案外人陈先荣的船厂。2002年8月27日分别由木材厂南京公司和建邺区房产局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的一份协议书补偿的是木材厂南京公司自管有证的住宅房屋,该公司其他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分两次拆迁,并分别签订了8月27日的另一份《协议书》以及6月13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02年6月13日的协议书系对木材厂南京公司在堤内有证部分房屋的补偿,另一份2002年8月27日的协议书系对木材厂南京公司堤内剩余有证房屋、无证房屋以及堤外无证部分的补偿。堤外无证部分的补偿系通过另一份2002年8月27日的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定附着物补偿款12617017.21元”予以体现。该经办人还陈述:海月船厂所承租的涉案场地在堤外;海月船厂、木材厂南京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该拆迁经办人还陈述: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拆迁单位只认涉案地块的被拆迁人,也就是本案木材厂南京公司,至于承租户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承租人向被拆迁人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海月船厂、木材厂南京公司之间就承租涉案货场所签订的《江滩货场租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海月船厂在租赁涉案货场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海月船厂承租的涉案货场被征地拆迁,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按约提前中止,为此,海月船厂是有权依法就其损失向木材厂南京公司提出赔偿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海月船厂于2003年9月已木材厂南京公司知了涉案货场要被拆迁的情形,且涉案货场已经于2005年7月被强制拆迁,为此,海月船厂依法应予2007年7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海月船厂怠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木材厂南京公司抗辩海月船厂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海月船厂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月船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海月船厂负担。二审中,海月船厂提交了木材厂南京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王强在我公司租地造船一事,后来王强在上面盖了一些房屋。2002年拆迁,含我公司无证房,全部按贰百元平方米补偿。沙场、船厂其它项目未有任何补偿”;2015年12月3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海月船厂租用我公司107江边货场一块地修造船一事,因2002年奥体征地使用,由建邺区政府进行拆迁。海月船厂在租用货场所建的房屋修造船的设备为海月船厂的,海月船厂被强拆与南京公司无关”。证明在此期间其一直向木材厂南京公司催要属于其的拆迁赔偿款,木材厂南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木材厂南京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海月船厂并未向其主张过拆迁赔偿款,而是海月船厂在与政府进行诉讼,让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建邺区房产局质证称,该两份《情况说明》不涉及其,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木材厂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三条载明,“海月船厂反诉讼我公司已过时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上诉人诉讼其已过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2012年8月,原审第三人出具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强的《关于王强反映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拆迁相关问题的回复》和《信访答复》中提出,原审第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其内部承租单位(户)的搬迁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承租单位的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等,根据以上内容可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8月知晓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争议房屋等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于2015年5月4日到2015年10月19日期间才知道上诉人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占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被强拆后,其就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该理由与其主张的2015年5月份才知道其相关利益被被上诉人侵占的理由相矛盾。另有,据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亦无法认定该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拆迁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同意赔偿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海月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南京海月船舶修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