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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贯丽与李拥军、马彩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贯丽,李拥军,马彩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755号原告:袁贯丽,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拥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马彩阁,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袁贯丽诉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马彩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贯丽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拥军、马彩阁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人介绍,借我现金50000元,并打有借条,口头约定每月封息2000元。后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拥军、马彩阁缺席未答辩。原告袁贯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拥军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袁贯丽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彩阁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拥军、马彩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马彩阁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印,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担保款项结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马彩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拥军向原告袁贯丽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马彩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拥军向原告袁贯丽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拥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军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拥军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彩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即被告马彩阁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马彩阁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马彩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马彩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李拥军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贯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彩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拥军、马彩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