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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俊军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苏献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军,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苏献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军,男,1980年3月15���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一段5号塔楼5层。负责人:陈明,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献民,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上诉人朱俊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成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苏献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公司和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苏献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俊军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303291.8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系借用北京易成公司资质而承揽的“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由于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已实际使用了分包工程的事实,却认为该项目未进行整体验收,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公司和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苏献民项目工作人员,故其称一审中才知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同时,涉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献民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朱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290.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朱俊军包工包料负责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工期为四个月,对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印章。2016年6月1日,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与朱俊军办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303290元,应扣除的5%质保金金额为65164.5元。该结算单上李国金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加盖“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系以北京易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资金问题,工程并未全部竣工,也未办理验收结算。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现无证据显示已经办理了分项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告对苏献民系挂靠被告施工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应由苏献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称,原告虽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但对二被告与苏献民的关系并不知情,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故应由北京易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发包方明确加盖“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的印章,故合同的发包方应认定为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在本案中,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将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朱俊军,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该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二被告辩称,“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应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序号3中装饰装修中的分项工程内容。而作为分项工程的验收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作为“广汉市雒城新天地”项目整体尚未竣工。证人李国金所称的验收完毕,仅是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的金额的确认,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第三人苏献民所称已经验收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虽对工程款办理了相关结算事宜,但��于原告诉请的分包工程项目部分,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分项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二被告提出了竣工验收请求而二被告不予配合;故二被告有权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进行抗辩。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现尚不具有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诉争的工程量、工程款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要求对前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汉雒城新天地商场夹壁墙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俊军提交了一组照片,以此证明由其承建的地下车库和办公室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公司和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不予认可该照片的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照片中地下车库和办公室的现状,本院将根据案情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另查明,上诉人朱俊军在二审中陈述,其为原审第三人苏献民负责的项目部工作,并从苏献民处取得分包的工程。因苏献民挂靠北京易成公司,其主张应当由苏献民承担给付义务,但由于北京易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亦应对此负连带给付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苏献民以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的名义与朱俊军签订了《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朱俊军认为其已完成合同所约定工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公司和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于苏献民系实际挂靠人,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公司和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因出借资质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已变更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苏献民,但由于苏献民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本案不予处理对苏献民的诉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公司和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因出借资质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俊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元,由朱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