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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肖海洋、张玉芳、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肖海洋,张玉芳,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负责人:房文胜,行长。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业,职员。被告:肖海洋,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玉芳,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肖海丰,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艳华,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玉霞,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刘珊珊,女,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肖海洋、张玉芳、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忠业,被告肖海丰、张玉霞、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洋、张玉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向肖海洋、张玉芳夫妻二人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种植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贷款合同有效期为1年,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8.16%,逾期利率为12.24%。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2月26日,借款人肖海洋、张玉芳夫妻二人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将借款人和保证人诉至法院。肖海洋未作答辩。张玉芳未作答辩。王艳华未作答辩。肖海丰辩称,借款应该先由肖海洋偿还,如果借款人他不还,可以强制他还。当时我就是担保人,对担保没有意见。张玉霞辩称,执行应该先由借款人肖海洋偿还,当时担保我以为是普通担保,不是连保。当时我就签完摁手印了。刘珊珊辩称,执行应该先由借款人肖海洋偿还,当时担保我以为是普通担保,不是连保。当时我就签完摁手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5006246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借款人肖海洋、张玉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款合同由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四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间内利率为年利率8.1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24%。借款到期后肖海洋、张玉芳、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肖海洋、张玉芳应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海洋、张玉芳经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凭,足资认定,肖海洋、张玉芳对此笔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既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要求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洋、张玉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2448元(3万X8.16%X1年)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二、被告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海丰、王艳华、张玉霞、刘珊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海洋、张玉芳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肖海洋、张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