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邢斌、李结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斌,李结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斌,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树茂,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结谋,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大连市普兰店区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岳峰,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斌、李结谋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斌、李结谋及辩护人林树茂、邱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邢斌、李结谋在分别担任原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及该镇安监站站长并共同负责该镇石矿动迁安置工作期间,被告人邢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结谋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邢斌、李结谋与韩某共谋,通过书写虚假借据的手段,利用韩某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14万元;通过书写虚假收据的手段,利用隋明军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通过篡改协议、收据的手段,利用丛志贵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被告人邢斌与唐某1共谋,利用唐某1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与于某共谋,明知于某的石矿不符合动迁条件,为使其获得动迁补偿款而虚报事实,致于某骗取动迁补偿款30万元,事后其分得赃款10万元;与房某共谋,利用房某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综上,被告人邢斌贪污总额共计64万元;被告人李结谋贪污数额共计24万元,所获利息621.14元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斌、李结谋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搜查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斌、李结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动迁补偿工作中,共谋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贴款,侵害了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斌辩称,指控利用唐某1的石矿贪污5万元属实,其他指控均不属实;在侦查机关作了有罪供述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没有休息好、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诱供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涉案款项是为商业开发而支付的动迁补偿款,起诉书对被告人套取的款项认定为国家动迁补偿款不妥。2、被告人李结谋将涉案动迁款从镇财政所领出并存入个人账户后,该笔款项已不属于公共财物,因而,邢斌收取唐某1的5万元虽然构成犯罪,但非贪污罪,应为受贿罪。3、本案认定邢斌与李结谋共同贪污24万元的证据除李结谋的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应认定系李结谋个人行为,与邢斌无关。4、于某系动迁矿坑的承包经营权人,无论是否有证,其均有权获得动迁补偿的权利,且其动迁补偿也是经过安波镇的镇长及书记准许的,因此邢斌在于某获得动迁补偿款30万元一节中不构成犯罪。同时,起诉书认定邢斌事后分得赃款10万元的事实亦不存在。5、邢斌与房某没有共谋的意思联络,房某的动迁款也已全部领取,因此,起诉书认定邢斌与房某共谋骗取动迁款5万元不属实。6、公诉机关仅凭动迁户的证言认定邢斌与动迁户之间存在共谋犯罪法律依据不充分,动迁户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7、根据本案证据,邢斌收受唐某15万元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构成返赃。8、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9日15时24分至16时59分对邢斌所作的讯问笔录,系其被羁押超过24小时后所作,该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9、邢斌收受唐某15万元的犯罪系初犯,且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邢斌收受唐某1的5万元作出有罪但予以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结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结谋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李结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大连安波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波镇)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安波镇德胜村道士沟林场实行整体开发。其中,相关的动迁安置工作由该公司委托安波镇人民政府负责。时任安波镇副镇长的被告人邢斌与该镇安监站站长的被告人李结谋共同负责石矿的动迁安置工作,包括与石矿矿主商谈动迁价格、签订动迁补偿协议、验收及发放动迁款等具体事宜。期间,被告人邢斌单独或者伙同李结谋利用职务之便,与部分石矿动迁户共谋,套取动迁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邢斌、李结谋与韩某共谋,通过书写虚假借据的手段,利用韩某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14万元;通过书写虚假收据的手段,利用隋明军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通过篡改协议的手段,利用丛志贵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被告人邢斌与唐某1共谋,利用唐某1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与于某共谋,明知于某的石矿不符合动迁条件,为使其获得动迁补偿款而虚报事实,致于某骗取动迁补偿款30万元;与房某共谋,利用房某的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5万元。综上,被告人邢斌贪污数额共计64万元;被告人李结谋贪污数额共计24万元,所获利息621.14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邢斌退缴赃款49900元,已被检察机关上缴国库。诉讼中,被告人李结谋的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24万元、退缴利息623元、预缴罚金20万元。另查,被告人李结谋于羁押期间,检举了邢斌利用于某、房某的石矿贪污动迁款的案件,现已查证属实,并由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了指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丛某(丛志贵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代替其父亲丛志贵与安波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石矿动迁协议,协议上签署的名字是丛志贵,协议上的补偿款金额是50万元;其领取补偿款过程中,李结谋以借款的名义向其索要了5万元。2、证人王某1(丛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家石矿的动迁补偿款是50万元,是丛某具体办理的。3、证人隋明军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安波镇政府谈好的石矿补偿款是65万元,以及第一次从李结谋处领款35万元并出具收据、第二次出具30万元收据却只从李结谋处领款25万元的事实。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李结谋通过让其事先出具虚假借据的手段扣留其14万元动迁款,以及与李结谋谈好的补偿款虽然是62万元,但只要不比隋明君的补偿款50万元少太多其认可李结谋给付的48万元的事实;还证实事后得知隋明君的补偿款为65万元后,便多次向李结谋索款未果的事实。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李淑娟与邢斌谈好的石矿补偿款是40万元,但协议上签的是45万元,邢斌表示多余的5万元与其没有关系,其知道邢斌想借此弄点钱就表示同意了,李结谋当时不在场;李结谋给其40万元补偿款的时候向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并称该5万元等以后给,后邢斌从其手中要走了该欠条;检察院找其谈话后邢斌曾送给其5万元,几天后其又让邢斌取走了该5万元。6、证人房某、宋某(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为动迁补偿事宜单独找过邢斌,还通过刘某找过邢斌,后二人在邢斌办公室签了动迁协议,数额48万元,邢斌要求只给43万元,剩余5万元留给邢斌,因当时没钱便给邢斌打了5万元的欠条,后在财政所领款后给了邢斌5万元;还证实邢斌为安抚不让其为此事上访,在其因伤住院期间通过刘某给了其2万元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房某动迁补偿的事找过邢斌,后来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的事实;还证实房某住院期间,邢斌曾通过其给了房某2万元、并让其劝说房某为此事别再上访的事实。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了邢斌明知其不符合动迁条件,却根据其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帮助其获得了石矿动迁补偿款30万元并事后分给邢斌10万元的事实。9、证人唐某2(时任安波镇党委书记)、王某2(时任安波镇镇长)的证言证实,对涉案石矿动迁的条件安波政府规定,有证的给予动迁补偿,无证的不补偿;动迁工作由邢斌、李结谋负责,邢斌负责全面工作,李结谋负责具体工作;期间,在唐某2办公室,邢斌单独向唐某2、王某2汇报说于某的矿坑属于“一证两坑”的情况,一个是韩某、一个是于某,证的名头是韩某,符合有证条件,应予补偿,唐、王二人随后同意给予于某动迁补偿。10、证人殷某(安波石矿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于某矿坑证于2010年到期的时候因没交钱验证,就作废了。为应付检查,其作为中间人给韩某、于某写了一份虚假矿坑转让协议,于某把矿坑挂在韩某的名下,事实上没有转让,因而,于某不符合动迁条件。11、证人宫某(时任安波镇财政所所长)、程某(时任财政所出纳)的证言,证实了该所对涉案动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12、被告人李结谋的的庭前供述,动迁之初,邢斌提议涉案款项不是扶贫款、救灾款,可以“弄点”,其表示同意;其伙同邢斌利用动迁的石矿,通过书写虚假收据、虚假借据、篡改协议的手段套取隋明军名下的动迁款5万元、韩某名下动迁款14万元、丛志贵名下动迁款5万元,还收受了徐国志1万元、李荣旭2万元,合计27万元,该款项其分给邢斌14万元,自己留下13万元;唐某1、房某、于某的动迁补偿数额的确定其没参与,都是邢斌确定并签完协议后让其在协议书的经手人处补签名字的,房某、于某是直接到镇财政所领款的;同时,其要举报邢斌其他犯罪,邢斌除了与自己分了27万元外,还单独拿了唐某1、房某、于某三家的钱。13、被告人邢斌的庭前供述,其曾供述了伙同李结谋利用部分矿主的动迁石矿套取动迁补偿款、事后分得赃款8万元,及清楚李结谋通过篡改协议的方法套取丛志贵名下补偿款5万元、其他的李结谋如何操作的其不清楚的事实,还供述了其单独套取唐某1名下动迁款5万元、否认与于某、房某共谋套取动迁款的事实;随后,其对伙同李结谋套取动迁款的供述予以翻供,称除其贪污了唐某1的5万元外,其他供述均系编造;唐某1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其曾将5万元送给唐某1,后唐某1又让其取了回来,其愿将该款退缴。14、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反贪部门在邢斌家中搜查出现金49900元并被依法扣押、后上缴国库的事实。15、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普兰店市委组织部相关文件,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二被告人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16、关于安波镇道士沟林场石矿动迁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安波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涉案石矿动迁工作由二被告人具体负责。17、协议书,证实了大连安波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安波镇政府所签订的开发协议中规定,涉案动迁工作由安波镇政府负责。18、大连市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业务凭证,证实了涉案部分动迁款转入李结谋账户、又由该账户转给涉案动迁户、该账户并产生利息621.14元的事实。19、安波镇道士沟林场石矿停产补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据,证实了安波镇政府与涉案各石矿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动迁款的发放及二被告人利用虚假借据套取韩某动迁款的事实。20、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李结谋羁押期间于2016年9月28日、12月5日向侦查机关举报邢斌贪污唐某1、房某、于某动迁款,后侦查机关根据该举报调取了相关证据的事实。2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罚没款收据,证实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李结谋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预交罚金的事实。2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邢斌及辩护人提出除指控其利用唐某1的石矿套取5万元补偿款属实外,其他指控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斌伙同李结谋利用职务之便,并利用隋明军、韩某、丛志贵的石矿套取动迁款24万元的事实可由被告人李结谋的供述,证人隋明军、韩某、丛某、王某1的证言,补偿协议,收据,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斌亦曾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斌利用职务之便,并利用于某、房某的石矿套取动迁款35万元的事实可由证人于某、唐某2、王某2、殷某、房某、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结谋的供述,补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邢斌提出其曾作过有罪供述的原因是因为受到了侦查机关诱供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斌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国家动迁补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包括补偿款金额确定及发放在内的相关涉案石矿动迁工作皆由开发方委托安波镇人民政府负责,涉案动迁款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发放到动迁户之前仍属于公共财物,其性质与国家的动迁补偿款并无二致。关于该辩护人提出邢斌利用唐某1的石矿套取动迁款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该款项已由本案另一被告人李结谋从镇财政所领出并存入个人账户,但该款项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并未因此而改变,被告人邢斌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侵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该辩护人提出邢斌与涉案动迁户之间不存在共谋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邢斌、李结谋结伙与韩某共谋,邢斌与于某、唐某1、房某共谋套取动迁款的事实,可由被告人李结谋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该辩护人提出邢斌利用唐某1的石矿套取5万元补偿款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构成返赃的辩护意见,经查,邢斌的该节犯罪只是其贪污犯罪中的小部分犯罪事实,且其对该节事实的交代也是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后才作出的,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构成自首;但邢斌在上述讯问过程中配合侦查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实际应为499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退赃行为。关于该辩护人提出邢斌于2016年8月9日15时24分至16时59分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其被羁押超过24小时后所作,该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邢斌在上述时间内的状态只是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的持续状态,而非被采取了羁押措施;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据此,邢斌的上述有罪供述虽然系在传唤持续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况下作出的,但该供述并不属于被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的,且其在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讯问时,也曾作了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在此过程中保证了邢斌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因此,该供述应被采信。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结谋的辩护人提出,李结谋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结谋于羁押期间,检举了邢斌利用于某、房某的石矿套取动迁款的案件,现已查证属实并由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了指控,具有立功表现,但该立功系一般立功。二被告人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斌、李结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石矿动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结伙套取动迁补偿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斌、李结谋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斌、李结谋利用韩某、隋明军、丛志贵的石矿套取动迁款24万元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结谋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诉讼中退缴了赃款及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斌如实供述了其利用唐某1的石矿贪污动迁款5万元的犯罪,并退缴了该赃款,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结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返还给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邢斌退赔给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5.0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晓晖审判员 周景云审判员 史秀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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