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5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吴世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吴世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5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负责人:钟伟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世泳,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吴世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世泳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委托淘宝网对被执行人吴世泳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路××楼××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5.61平方米]一套进行二次公开拍卖和一次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变卖流拍价为555000元,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不同意以物抵债。经查,被执行人吴世泳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债务本金383506.4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3637元,承担执行费6104.28元,被执行人吴世泳暂时没有其他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物经拍卖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吴世泳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不同意以物抵债,并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6执56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