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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廖坤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隽,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7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年8月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是:拆除张某某在非法占用636.58㎡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张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636.58㎡土地。其事实和依据:张某某超出批准建房面积圈占土地636.58㎡,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636.58㎡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636.58㎡土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照片。3.询问张某某笔录。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罚没收据。6.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报告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挂号邮寄收据、网上邮件查询复印件。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系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金川村三组村民。2015年10月29日,经安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使用133㎡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建房圈占面积远大于其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面积,即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建房进行立案查处。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某上述超出批准建房面积圈占土地636.58㎡,其行为属非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采用挂号方式邮寄。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某超出批准建房面积圈占土地636.58㎡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636.58㎡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636.58㎡土地。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采用挂号方式邮寄。法定期限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以上述挂号方式邮寄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7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中还查明,对上述邮寄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该邮件网上智能查询均显示“已签收,本人收”。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法律授权的机关对被执行人建房圈占土地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职责的正确表现。但申请执行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执法中送达程序,对行政处罚前必要的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所采用的邮寄送达,提交证据只能证实其邮寄事实,无有效回执注明被执行人收件日期,无法证实处罚前相关文书和所作处罚决定已实际送达并生效,也无法证实完成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