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277号原告: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下塘南约直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俭、张欣,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号首层。经营者兼本案被告:肖康保,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上东村**号。原告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俭、张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6年7月13日终止;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租金(每月按47600元计算)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月租金476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水电费20779.2元;4、两被告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2856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将广州市下塘西路65、67号首层(101房)物业出租给两被告作车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租金每月47600元,租金、水电费按月缴纳,逾期一天按照拖欠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两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7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突然私下搬离涉讼物业,原告多方打探,未获知两被告下落。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收回涉讼物业,终止合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登峰下塘西路65、67号101房的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44.4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两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写明甲方提供广州市下塘西路65、67号首层租赁给乙方作车行使用,禁止经营仓库、餐饮、化学易燃易爆等危险项目,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每月租金47600元,租赁期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六个月的租金金额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85600元;乙方一次性付齐1个月的租作首期租金,第二期起缴交租金按每1个月交一次,凡缴交租金的时间应在上一期租金满前五天内交纳,先交租,后使用,如此类推至合同期满;在租赁期内,乙方需按期缴交每月产生的水、电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如属水、电分表的,甲方按分表的实际行度分别各增加5%的损耗费计,不足部分再进行二次分摊,暂定水费每吨22元,电费每度1.15元,如国家有关部门调整时按调整后收取;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日期、数额交纳租金和本合同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如乙方逾期交纳的,超过一天按照拖欠费用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乙方迟延缴费超过10天,视作乙方单方面违反合同,乙方同意甲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采取收回出租的全部场地,停止水、电供应并没收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等措施。甲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自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合同,特别声明:乙方拖欠费用不论数额大小,均按照前述约定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讼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285600元,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9日止。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肖康保发出催缴欠费通知单,要求其支付承租涉讼房屋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肖康保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通知写明其承租下塘西路65—67号首层,自2016年1月至今拖欠租金费用,将于2016年6月3日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收回物业,并没收被告所有的合同定金(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发出《终止租赁合同及收回物业通知》,写明其承租下塘西路65、67号首层、67号201、301、401房,自2016年1月至今拖欠上述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现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前与原告商谈终止物业租赁及补缴欠费事宜,并在7月15日前将承租场地内物品清出及将物业交还原告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13日自行收回涉讼物业。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垫付了水电费,向本院提供水电费抄表记录、催缴欠费通知、水电费缴纳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支付从2015年12月29日起的租金及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水电费超过10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5日起每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拖欠租金的本金为限。因原告已于2016年7月13日收回涉讼房屋,以实际行为解除了租赁合同,其要求确认合同于当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租金(每月按47600元计算)及逾期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476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所欠租金本金为限);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水电费20779.2元;四、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向原告广州市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85600元由原告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鸿明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人民陪审员 余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彦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