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凤兰、沙心山等与沙作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兰,沙心山,沙作国,金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830号原告:马凤兰。原告:沙心山。法定代理人:马凤兰(系沙心山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科,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作国。被告:金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秀起,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兰、沙心山与被告沙作国、金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兰同时作为原告沙心山的法定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沙作国、金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韩秀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兰、沙心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周村区周长路东3巷2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周村区周长路东x巷xx号房产产权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凤兰、沙心山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沙作军、沙作国、沙作玲,被告沙作国与被告金涛系夫妻。1993年二原告与沙心海、杨有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杨有芹名下坐落于周村区周长路东x巷xx号房产,后该房由原告管理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杨有芹协助被告将该房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2016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后撤回起诉。2017年3月13日经法院确认沙心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未果。望判如所求。被告沙作国、金涛承认原告主张的身份关系及原告沙心山身体状况,主张涉案房产系二原告自杨有芹夫妇处抵账取得,因答辩人尽较多赡养义务,2010年6月二原告口头将涉案房产赠与答辩人,为此答辩人要求杨有芹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有无赠与被告涉案房屋之事实,被告沙作国、金涛申请证人杨某、沙某出庭作证,杨某称:2010年6月其与妻子沙某探望原告沙心山时,沙心山称要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交付房产证时其不在场;后又称其去探望时沙心山意识不清楚,不能说话,只能点头,其提出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沙心山点了点头,马凤兰未表示反对。沙某称:2010年6月其与丈夫杨某探望沙心山,当时沙心山意识清楚,但不能说话,忘记谁提议将房产赠与被告,只记得马凤兰当场拿出房产证给了被告;本院调查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杨有芹并制作笔录一份,杨有芹述称周村区周长路东3巷22号房屋系其与丈夫沙心海婚后在申请的宅基地上所建,1993年其将该房售与沙心山夫妇,一直未过户。2013年沙心山的儿子沙作国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房子已经出卖且沙心山病重,就去房管部门协助办理了,当时没有问过户到谁名下,沙作国也没有说过户到自己名下。经质证,原告马凤兰、沙心山对证人杨某、沙某的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年迈,思维不清,证言相互矛盾;对法院调查杨有芹所作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系杨有芹夫妇于1993年为还债抵顶给二原告的。本院审核后认为,杨某、沙某证言互相矛盾,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杨有芹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二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对该笔录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村区周长路东x巷xx号房产原系杨有芹、沙心海夫妇在宅基地中建设,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登记于杨有芹名下,产权证号xxxxx。1993年杨有芹、沙心海将上述房产售与原告马凤兰、沙心山,后该房产由二原告管理使用,现由二原告对外出租。后被告沙作国持涉案房产产权证书要求杨有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5月30日杨有芹与沙作国、金涛在房管部门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格式合同),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产权证号06-1048974。另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即(2016)鲁0306民初2419号案,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诉讼中,被告沙作国认可涉案房产系父母自沙心海处购买,主张父亲曾向其借款3万元,父亲出院后又给了母亲2万元,为此父亲让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凤兰、沙心山、被告沙作国、金涛及案外人杨有芹相互印证的陈述,对原告马凤兰、沙心山主张其于1993年与杨有芹夫妇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履行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凤兰、沙心山据此有要求杨有芹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权利。被告沙作国、金涛后根据其与杨有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马凤兰、沙心山与被告沙作国、金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凤兰、沙心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马凤兰、沙心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玮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