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420号原告常某,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常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由案外人王某提供担保,被告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李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常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常某有权随时要求李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此款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的1500元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玉翠审 判 员  刘则民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