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查勇与赵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勇,赵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773号原告:查勇,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陆良县。被告:赵玲芬,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陆良县。(缺席)原告查勇与被告赵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赵玲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7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赵玲芬向原告查勇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七个月还清。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现下欠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玲芬偿还原告查勇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正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