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敏诉被告陈世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敏,陈世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264号原告:吉敏,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世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吉敏诉被告陈世彬、成都鑫龙盛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吉敏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鑫龙盛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敏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日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陈世彬作为鑫龙盛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广汉市新丰镇蒋家河小区三标段13#、14#、16#、20#、地下室工程内墙抹灰、外墙贴砖等相关劳务工程。同时约定了合同单价、劳务工程款的支付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完成623万元的工程量。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5万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委派的开搅拌机人工费5000元/栋,共计15000元,以上共计565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陈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合同、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外墙抹灰贴砖结算表(吉敏组)、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成都鑫龙盛劳务公司致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广汉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一、三标段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收集在卷。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吉敏与被告陈世彬所代表的鑫龙盛劳务公司广汉项目部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没有鑫龙盛劳务公司或其广汉项目部签章),被告将广汉市新丰镇蒋家河小区三标段13#、14#、16#、20#、地下室工程的内墙抹灰、外墙贴砖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和等级、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等,“付款方式”部分载明,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之内付清15%,余下5%质保期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结算表显示,劳务费款项总计6230000元,已支付费用5280000元,尚有9500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87000元。结算表有被告陈世彬签字。其后,原告自述被告又另行向原告付款4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质保金共计550000元。另查明,成都鑫龙盛劳务公司致广汉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一、三标段项目部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本项目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950000元(包括质保金187000元)已签字确认,且该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现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现尚欠550000元未付,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搅拌机人工费15000元,被告未出庭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且原告所主张款项中的质保金届满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据此,本院确认的计算起始时间自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敏劳务费550000元,并支付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利息以55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款项,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25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8095元,由被告陈世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