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翁金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金元,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金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金元及其辩护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45分,被告人翁金元驾驶晋B569**号跃进重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村南,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迎面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野马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B569**号货车所有人大同市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两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调解,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金元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金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翁金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直拉杆与左前轮转向节球销因磨损松动,使行驶中车辆突然向左偏而导致,翁金元在出车前没有认真检查车辆,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2、翁金元在清醒后第一时间就想拨打120和110,无奈手机掉在副驾驶胶垫处,自己又被卡住,再加上当时心里害怕,动作僵硬,没有拿到手机,从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可以看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翁金元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所以符合自首条件。3、翁金元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案发后翁金元受雇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翁金元获得谅解。二、翁金元家庭情况特殊,上有70多岁常年有病的父母,下有10岁未成年儿子,妻子又是残疾人,一家五口依靠翁金元的收入维持生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翁金元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5时45分,被告人翁金元驾驶晋B569**号跃进重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村南,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迎面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野马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B569**号货车所有人暨被告人受雇单位大同市泰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被告人翁金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4日15时48分,刘某报警称下韩村大车与摩托车相撞,二人当场死亡。2、浑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肇事驾驶人翁金元在现场。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浑源县公安局扣押晋B569**号肇事车辆及行驶证和翁金元的驾驶证。4、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翁金元准驾车型为B2,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晋B569**号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大同市泰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李某、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6、证人刘某的证言,昨天下午,我骑摩托车载着郭某,李某骑摩托车载着丁某从县城回上韩村,我车在前,李某车在后,当行驶到下韩村路口附近时,迎面一辆货车突然向我们拐过来,我就往前躲,货车的倒车镜挂了下郭某的胳膊,把我后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了,我就报了警。7、证人丁某1的证言,我是丁某的姐姐,2017年4月14日下午5点多,我表姐打电话告诉我丁某出了交通事故。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死者李某的父亲,我们村郝某打电话说李某出事了,我就到了事故现场,李某和丁某已经死亡。9、被告人翁金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和泰瑞公司是雇佣关系,2017年4月14日16时许,我驾驶晋B569**号货车往公司的搅拌站送三轮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村南,前方同向有大货车行驶,我突然发现我车方向失灵,就向路左驶去,这时迎面驶来两辆摩托车,让过第一辆后,就和第二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被挤在驾驶室动不了,交警在现场把我带回交警队。10、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翁金元、李某血样中分别检出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7.39mg/100ml。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569**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直拉杆与左前轮转向节球销因磨损松旷、脱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晋B569**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78km/h。1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丁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翁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翁金元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15、内蒙古丰镇市官屯堡派出所、官屯堡乡口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丁某2、刘某1系丁某的父母。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翁金元、被害人李某、丁某,李某1、王某(李某父母),丁某2、刘某1(丁某父母)的基本情况;翁金元无犯罪前科。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B569**号货车的投保情况。18、刑事谅解书、浑源县人民检察院电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翁金元受雇单位大同市泰瑞建设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分别赔偿李某父母39万元、丁某父母43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翁金元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金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金元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金元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因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金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审 判 员 秦海静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百度搜索“”